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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执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清华、吴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华,吴玉林,朱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2执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清华,男,汉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个体户,住广西陆川县。被执行人吴玉林,男,汉族,1993年11月30日出生,居民,住广西陆川县。被执行人朱龙华,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陆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清华与被执行人吴玉林、朱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玉林于2017年1月19日缴存本院执行款专户19718.43元,该款已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清华赔偿款19086.43元、缴纳案件受理费432元、执行费200元。申请执行人李清华自愿放弃被执行人吴玉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2015)陆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已执行完毕。经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朱龙华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朱龙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朱龙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5)陆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朱龙华应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陆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良彬审判员  邱玉亮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健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