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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女,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沧州市,暂住本市。辩护人宫玉涛、朱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宫玉涛、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7年3月4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H&M服装专卖店二楼,从货架上拿取数件衣物后进入试衣间,将其中梭织衫、T恤衫各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48元)藏入自己携带的双肩包内,离店后在商场三楼被目睹其行窃的民警人赃俱获。后白某某主动交代其于同年3月3日在该店采取相同手法盗窃蓝色毛线衣1件、长裤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148元)的事实。到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窃衣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白某某在拘役2个月至3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