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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靳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靳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路48号2幢。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晗,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磊,男,1992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清徐县。上诉人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晋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靳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4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0元,判令靳磊返还多领取的工资1040元,靳磊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即使为劳动关系,早已签订三方协议也应视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一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错误,靳磊月平均工资为2089元,在上诉人处工作9个月,计算8个月双倍工资,数额应为16712元,而不是一审计算的17440元。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靳磊系主动离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一审已经查明靳磊2015年4月15日离职,而上诉人给其发工资发到了4月底,所以应当退回多领取的半个月工资1040元。被上诉人靳磊答辩称,在仲裁时,晋能公司承认我们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三方协议是学校、学生、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劳动合同;我每月工资为2180元,不是2089元,工作了9个月;我是被迫写的离职申请,是人家说不要我了;工资多发了7天的,并不是15天,同意返还。晋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其与靳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向靳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40元、无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无须向靳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0元,靳磊应退还其多支付的劳动报酬1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禁猎于2014年7月15日进入晋能公司从事机械设计工作,2015年4月15日,靳磊向晋能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并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晋能公司。靳磊在职期间,晋能公司未与靳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靳磊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靳磊在职期间的月均工资为2180元,晋能公司给靳磊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底。靳磊于2015年6月向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晋能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拖欠工资和津贴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市劳仲裁字[2015]62号裁决书,裁决晋���公司向靳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40元、晋能公司、靳磊共同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0元,驳回了靳磊的其他仲裁请求。晋能公司不服,诉至该院。庭审中,晋能公司主张无须向靳磊支付双倍工资17440元、经济补偿金2180元、无须为靳磊补缴社会保险、靳磊应退还晋能公司多支付的劳动报酬1040元,为此,晋能公司向该院提交了1.靳磊的离职申请表,证明靳磊自行申请离职,经晋能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晋能公司无须向靳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反而靳磊应当退还晋能公司多发放的劳动报酬1040元。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靳磊工资明细,证明靳磊月均工资为2089元。经质证,靳磊对晋能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移交会签表持有异��,提出是晋能公司要辞退其,要求其办理离职申请,如不办理将会暂扣其档案,不是其主动要离职。靳磊提交了1.在晋能公司的工作照片、与晋能公司综合部刘琰的谈话录音,证明靳磊与晋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明细,以证明靳磊的月均工资。3.仲裁裁决书。晋能公司质证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谈话人的身份。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工资报酬。晋能公司在靳磊到岗工作后未与靳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靳磊双倍工资,晋能公司主张与靳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靳磊双倍工资,但其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晋能公司与靳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靳磊经济补偿金,按照靳磊在晋能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晋能公司应向靳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关于仲裁裁决晋能公司为靳磊补缴社会保险,因客观上难以补缴,待条件成熟后另行解决,故该院对靳磊此项仲裁请求暂不予支持。关于晋能公司主张靳磊退还多支付的工资,因不属于靳磊申请的裁决事项,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靳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40元。(二)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靳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0元。(三)驳回靳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经本院审查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靳磊2014年8月29日领取工资2747.27元,2014年9月28日领取工资2180元,2014年10月28日领取工资1985.45元,2014年11月28日领取工资2180元,2014年12月29日领取工资2180元,2015年1月30日领取工资2180元,2015年2月12日领取工资2180元,2015年3月27日领取工资2130元,2015年4月28日领取工资2080元。共领取9个月工资,月平均工资经计算应为2204.75元。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劳动关系,应否由晋能公司支付靳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否由晋能公司支付靳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否由靳磊返还晋能公司多支付的半个月工资1040元。关于第一个问题,晋能公司未能举证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靳磊在其处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问题,在靳磊��岗后,晋能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与靳磊签订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靳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第三个问题,就靳磊是否主动离职,双方各执一词,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离职的,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关于第四个问题,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就多领取的工资,靳磊同意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为17638元,该数额尚高于一审判决数额,故对晋能公司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鉴于靳磊未上诉,本院对双倍工资数额不做调整;经济补偿金应为2204.75元,但鉴于靳磊未上诉,经济补偿金数额本院同样不做调整;半个月工资应为1102.38元,又鉴于晋能公司主张半月工资为1040元,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审判决主文第三条表述为“驳回靳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仲裁裁决在一方当事人诉讼至法院之后已失效,对于靳磊要求晋能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表态,故在判决主文部分无需处理。综上所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相应对原审判决错误部分,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据部分,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即关于“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靳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40元,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靳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0元”的内容;二、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第三条,即关于“驳回靳磊的其他仲裁请求”的内容;三、由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多领取的工资104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专递费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80元���由上诉人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