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市奎文区丁家经济专业合作社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市奎文区丁家经济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813号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宁,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丕亮,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丁家经济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丁志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涛、姜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丁家经济专业合作社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焦丕亮、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丁家经济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涛、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双方共同开发的丁家馨苑13间车库进行分配(进行分配方式为原告是七成、被告是三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至2007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发丁家馨苑小区内住宅楼七栋并建成车库16间,其中3间已归他人所有,剩余车库13间。由于双方对车库分配方案未达成一致,至今仍未进行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丁家经济专业合作社辩称,该涉案车库并未达到分配标准,车库不存在分配问题,因为原告并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小区的配套、绿化、道路、排水、照明的问题并未解决,同时,该小区建设中发生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并未向相关部门缴纳税费,办理房产手续,并且该小区并未验收,所以未达到分配标准,待原告履行完上述义务以后,再进行分配;原告所述其中三间车库已归他人所有,被告并不知情,该三间车库属于无权处分,被告对此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北苑街办丁家村委与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对丁家馨苑小区房屋车库的处理意见、奎文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北苑街道办事处的说明、奎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批复,法院现场勘验图及照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其与潍坊二建六公司张泽财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主张原告和潍坊二建六公司张泽财于2007年8月双方竣工结算后,约定将丁家馨苑小区车库3间抵顶给张泽财,张泽财再向原告交纳一万元后,双方清账。原告提交丁家村委出具的关于原奎文城建开发公司建设丁家馨苑车库的说明复印件,主张原被告双方对车库分配比例进行了约定,城建开发公司占七成,村委占三成,最终被告分得五间。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待原告提供原件后再进行确认,对该证据的内容亦不知情。本院认定,当事人陈述、北苑街办丁家村委和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对丁家馨苑小区房屋车库的处理意见与丁家村委出具的关于原奎文城建开发公司建设丁家馨苑车库的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北苑街办丁家村委和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合作开发“丁家馨苑”小区,以及11个车库归奎文城建开发公司所有,5个车库归村委所有的事实,本院对丁家村委出具的关于原奎文城建开发公司建设丁家馨苑车库的说明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与潍坊二建六公司张泽财签订的抵顶3个车库的协议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抵顶事宜已与被告协商一致,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8日,原告与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办丁家村委签订合作开发“丁家馨苑”小区的协议书,约定丁家村委以建设用地抵资,原告出资建设,所建住宅楼按规划建筑面积的13.2%分配给丁家村委,其余归原告所有,原告负责所建住宅楼范围内配套、绿化、道路、排水、照明等,形成完整小区。后该小区建设完成,并按照协议分配了住宅楼,丁家村委居民搬至小区居住。2007年8月1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破产管理人。丁家村委于2009年2月向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原奎文城建开发公司建设丁家馨苑车库的说明,载明原告与丁家村委达成口头协议,所建车库三七分成,城建开发公司占七成,丁家村委占三成,因此丁家村委实得5间即可,请求根据当时情况分配5间车库给丁家村。丁家村委又于2009年7月向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对丁家馨苑小区房屋车库的处理意见,同意11个车库归奎文城建开发公司所有,5个车库归村委所有。2010年11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同意成立奎文区丁家经济合作社,北苑街道办事处辖区原丁家村集体资产及债权、债务都由被告承接。经现场勘验,原告在“丁家馨苑”小区实际建成车库16间,位于小区西侧2号楼与8号楼之间,由8号楼北1号车库从南往北分别标号,至2号楼南16号车库,其中原告主张潍坊二建六公司张泽财抵顶3个车库(1号、10号、16号),剩余13间车库系涉案争议车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丁家村委签订的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建成住宅后,原告与丁家村委按约分配且丁家村居民业已居住于该小区,丁家村委亦出具同意按照三七分成、村内分得5间车库的意见。现诉讼中,被告又以原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未达到该宗车库的分配条件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小区配套等问题尚未解决的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原告在“丁家馨苑”小区实际建成车库16间,主张与潍坊二建六公司张泽财签订了抵顶3个车库的协议,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抵顶事宜与被告协商一致,对该抵顶3个车库事宜,不应损害被告在建成车库分配中的利益,该抵顶的3间车库系原告与他人的单方协议,宜应从原告分得的车库数量中予以扣减,被告分得5间车库的处理意见宜应得到维持,剩余8间车库分配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家馨苑”小区建成车库中8间车库(7号楼南2号、3号,7号楼与5号楼之间的4号、5号、6号、7号、8号、9号)归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5间车库(4号楼南11号、12号,4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13号、14号、15号)归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丁家经济专业合作社所有;二、驳回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丁家经济专业合作社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聪人民陪审员 朱宏伟人民陪审员 郑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书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