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文广与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广,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736号原告:王文广,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樊巨海,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镇呼吉尔特村。法定代表人:姚广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原告王文广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广及委托代理人樊巨海、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杏树7300多株的经济损失为9472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天,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矿生产期间,将排放出的污水排到了原告的15亩杏树地里。后经原告数次向镇人民政府反映,村、镇干部增多次派员深入实地观看,确认原告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时至2016年5月份,经村、镇干部再次确认,原告15亩杏树已高达1.7米左右,被污水淹死的杏树为7300多株,为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947227元。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琴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被告将污水偷偷排放到15亩杏树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矿井水都是排到蓄水池,并没有以其他途径排放到村民的田间地头。原告诉状中写的图克镇人民政府和呼吉尔特村民委员会出面协调此事,被告本着稳定和维护地企关系,不至于造成负面影响,才做出如此举措。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此前同一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文广提供了自家杏树损失的证明,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杏树的损失是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排放污水所造成。故原告王文广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杏树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272元,由原告王文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正 权代理审判员 王 小 芬人民陪审员 张 世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朝贺乐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