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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君与刘敏燕、常熟市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君,刘敏燕,常熟市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君,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敏燕,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熟市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衡山路59-3号。法定代表人:徐佳静。再审申请人苏君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市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展公司)、刘敏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6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君申请再审称,(一)在三方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前,苏君已向鸿展公司和刘敏燕表明需要刘敏燕支付首付款、换证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鸿展公司和刘敏燕表示理解和同意,此后才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苏君也按照约定正常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刘敏燕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苏君支付款项,故刘敏燕违约。2016年3月9日至3月21日期间,三方共同去办理业务时,鸿展公司要求苏君带好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双证”),刘敏燕也未提异议,于情于理于法,均无依据要求苏君在空白的收款确认书上签字,但在办理业务期间,苏君还是按照鸿展公司的要求在空白的收款确认书上签了字。可见,为继续履行合同,苏君已经尽量配合鸿展公司及刘敏燕的要求。故苏君虽然取回“双证”,但并不影响协议其他内容的履行,苏君取回“双证”不属于违约行为。(二)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支付款项和办理过户,将“双证”交给鸿展公司并非协议的必要义务。二审判决认定苏君交付“双证”与刘敏燕交付首付款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三)二审中,刘敏燕提交的通知及EMS快递寄件联复印件,刘敏燕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持有,但其故意不提交已有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刘敏燕提交意见称,刘敏燕按照协议约定交付2万元定金后,苏君未按约将“双证”交由鸿展公司保管,且未能保证房屋权属清晰,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驳回苏君的再审申请。鸿展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协议约定,苏君应当将“双证”交由鸿展公司保管并确保房屋权属清楚。但苏君并未按约将“双证”交由鸿展公司保管,且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苏君表明房产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苏君与张国富,需先办理产权变更。故苏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驳回苏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君、刘敏燕与鸿展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2016年2月27日苏君在收到定金的同时即应将“双证”交付给鸿展公司,刘敏燕于2016年4月1日前支付房屋首付款。根据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苏君直至2016年3月21日才将“双证”交给鸿展公司后又于2016年3月22日将“双证”取回并拒绝再次交付,苏君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涉案协议中关于交付“双证”的约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涉案协议中对苏君及刘敏燕履行义务的时间有明确约定,苏君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交付“双证”的义务,故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刘敏燕二审中提交的通知及EMS快递寄件联复印件是否为新证据的问题。虽然刘敏燕未在一审中提交通知及EMS快递寄件联复印件,但苏君对刘敏燕在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也已在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4975号案件中经各方质证,且苏君及鸿展公司均认可收到刘敏燕邮寄的通知。故刘敏燕提交的通知及EMS快递寄件联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山中审 判 员  陆轶群代理审判员  吴剑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