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鹏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30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鹏斌,男,1984年3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鹏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马鹏斌驾驶新AQ***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西环北路由南向北逆向驶入同城国际小区路段,碰撞前方向行走的行人艾某某,致其受伤。后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亡人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鹏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鹏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鹏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马鹏斌驾驶新AQ***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西环北路由南向北逆向驶入同城国际小区路段,碰撞前方向行走的行人艾某某,致其受伤。后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亡人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鹏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鹏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鹏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乌公交(尸)鉴字[2017]013号鉴定文书、乌公交鉴(痕)字(2017)012号鉴定文书、新交司鉴中心(2017)事故鉴定第01-027(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交司鉴中心(2017)酒精检字第A-14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乌公交认定(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视频;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马鹏斌基本信息、驾驶证、收条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鹏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鹏斌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鹏斌无再犯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其社区不会产生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鹏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期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