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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辖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青县博金机箱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青县博金机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辖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路。法定代表人:李存悦,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博金机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农场。法定代表人:刘克江,公司经理。上诉人北京信安通靶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因与青县博金机箱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278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属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合同履行地不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因此青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上诉人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为由,主张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一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给付加工费,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县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王铁川审判员  孙世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