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6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与李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李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6民初167号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住所地下花园区新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东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铎,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下花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香,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下花园区,系被告妻子。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与被告李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为维护集体利益不受侵害,支持原告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李铎委托代理人张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热费16671元;2.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0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热源冬季取暖,2011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共欠热费16671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为维护集体利益不受侵害,支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李铎辩称,我们于2014年年底购买该房屋并入住,在2015年的时候去原告公司缴费,原告公司以之前的费用未缴纳不收取我们入住以后的热费,所以之后就一直没交。而且在供热期间,温度也不达标。原告提交了欠费明细,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仅愿意负担购房以后的供热费用。被告提交了个人购房协议一份,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购买该案涉诉房屋,购房后利用原告提供的热源冬季取暖,截止至起诉时,被告仍然未缴纳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供热费用。被告提出供热期间温度不达标,但并未向原告反映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购房后长期利用原告提供的热源进行冬季取暖,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供热标准缴纳购房以后的供热费用。被告提出供热温度不达标,但并未向原告反映,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被告要求减免供热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提供供热合同,对滞纳金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供暖期间的供热费72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4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寄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