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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世宝、崔方磊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世宝,崔方磊,张希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577号原告: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81547357M,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756室,实际经营地址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5号常发大厦25层。法定代表人:谈乃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枫,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该公司法务。被告:王世宝,男,汉族,1952年2月23日生,住黑龙江省东宁县。被告:崔方磊,男,汉族,1989年10月19日生,住黑龙江省东宁县。被告张希成,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世宝、崔方磊、张希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宝、崔方磊、张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王世宝将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CF904收割机转让给原告,价款为90000元,再有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总金额为98086元。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并将CF904收割机交付被告王世宝使用后,被告王世宝委托第三人吴玉杰支付四期租金后,至今仍结欠第五期租金37000元,另外,被告崔方磊、张希成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王世宝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无着,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世宝立即支付原告融资租赁款计37000元;二、被告崔方磊、张希成对被告王世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世宝、崔方磊、张希成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世宝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转让协议》各一份;被告王世宝向原告出具的《承租人授权付款委托函》一份;牡丹江市金河农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经销商授权付款委托函》、付款凭证、《交付和验收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世宝的往来和欠款事实。2、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崔方磊、张希成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崔方磊、张希成对被告王世宝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世宝、崔方磊、张希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世宝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一份,约定,被告王世宝将自己所有的常发牌收割机一台(型号:CF904出厂编号:150010,发动机号:B9ESID00022)计款90000元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王世宝使用;被告王世宝应支付原告融资本金计90000元,利息计7176元,手续费计900元,合计租金98086元;租赁期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租金由被告王世宝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58116元,2016年3月20日支付990元,同年6月20日支付990元,同年9月20日支付990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37000元给原告。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世宝已支付租金本息计61086元。经原告催要无着,故起诉来院处理。经结算,被告王世宝尚欠原告融资租金本息计37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崔方磊、张希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崔方磊、张希成对被告王世宝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王世宝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额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损害。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世宝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崔方磊、张希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转让款的支付,被告王世宝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融资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崔方磊、张希成为被告王世宝向原告的融资租金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应对被告王世宝对原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方磊、张希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世宝追偿。被告王世宝、崔方磊、张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金计370000元;二、被告崔方磊、张希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方磊、张希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世宝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世宝、崔方磊、张希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周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维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