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成都兴宝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圆,成都兴宝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610号原告:罗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兴宝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增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倩倩,公司员工。原告罗圆与被告成都兴宝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成都兴宝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倩倩,证人刘国强、张琼、张桂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书》;2、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被告开发的华府·幸福城《认购协议书》,罗圆认购华府·幸福城3﹟B栋2单元30楼04号房屋,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认购定金30000元。原告在该楼盘前期咨询、看房过程中以及在签订认购协议书、交纳定金时与被告的销售代表多次交流、咨询,得知原告可以、也有资格够买上述房屋。在此过程中,原告也曾明确告知被告的销售代表,原告在购买被告开发的上述房屋前,已在成都市的其它地方购买了一套住房,但被告的销售代表告知原告还有资格购买房屋。后原告到被告处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才被告知因受限购政策的影响,原告无购房资格,双方不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的定金。被告成都兴宝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6日签订《认购协议书》是实,被告当天收取了原告的定金30000元。当天原告由链家的业务人员带到被告售楼部,在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明确清楚向原告询问了相关情况,原告称其在广州上班,在恒大购买了房屋,是2016年7月购买的。因原告表述得不是特别清楚,被告以为原告是在广州购房的,被告以第二套房的形式向原告推荐的首付是40%,同时按照法律规定,正常情况下签约后一个月内需进行备案登记。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于3月7日、8日,原告到被告处签订正式合同录入微机时发现原告不符合购买房屋的条件,属于限制购买人员,被告方与原告协商多次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本院经过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原告罗圆与被告成都兴保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府·幸福城《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罗圆认购被告开发的“华府·幸福城”项目3#B栋2单元30楼04号房,单价为4390元,总价为314456元;原告罗圆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以担保在约定的时间前往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罗圆于2017年3月10日前到被告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含签订补充协议和附件)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罗圆逾期未按协议要求足额缴纳清购房定金(或购房款)的,或缴纳清购房定金后又提出退房要求的,以及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正式购房手续的,均视为罗圆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协议书,并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处置,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被告收取定金后拒绝签订合同或另行出卖,未经罗圆同意而调换房屋均视为被告违约,所收到的定金按定金罚则处理。2017年3月7日左右,原告到被告处签订正式的合同,但因原告属于限购范围,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同。2017年3月10日,原告罗圆向被告寄送了通知书,要求被告对不能签订合同、不退还定金等情况进行说明,该通知书于2017年3月11日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7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罗圆寄送了催告函,要求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前到被告公司签订完成签订合同的相关事项,否则被告将解除认购协议书,并没收定金,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签收了该函件。同时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罗圆与爱美高实业(成都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该合同备案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0月20日,成都市发布《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成办发〔2016〕37号)文件,该文件第四条规定“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区、郫县范围内实行住房限购,同一身份自然人、法人只能新购买1套商品住房”。2017年1月5日,被告取得了华府幸福城二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成房预售龙泉字第1123号),预售范围为3#B栋、3#C栋、3#D栋。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2、是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关于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3月10日前到被告处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左右到被告处签订正式合同时发现原告属于限购范围。双方均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双方不能签订主合同的直接原因系政策的规定,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购买房屋,但受政策的限制原告不具备购买第二套商品房的资格,事实上无法履行,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签订合同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因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的直接原因系因政府限购政策所致。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分析,当事人在缔结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避免进行缔结协议的磋商,在协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对于原告罗圆而言,于2016年11月28日打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其向被告提供该摘要十分方便,但未向被告提供,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被告而言,其工作人员在对原告进行粗略的询问后便主观的认为原告不属于限购范围,而与原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本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向原告酌情返还定金2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罗圆与被告成都兴宝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签订的华府·幸福城《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成都兴宝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定金21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罗圆负担425元,被告成都兴宝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胜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