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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臣峰与郑彦周、齐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臣峰,郑彦周,齐玉珍,南阳市九洲红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511号原告:罗臣峰,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彦周,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齐玉珍(郑彦周妻子),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南阳市九洲红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五星镇郭湖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8286668XP。法定代理人:郑彦周,总经理。原告罗臣峰与被告郑彦周、齐玉珍、南阳市九洲红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臣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郑彦周(兼被告南阳市九洲红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玉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臣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彦周与齐玉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两被告以经营公司为由,通过中间人罗学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郑彦周、南阳市九洲红肥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向原告罗臣峰借款300000元属实,我们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齐玉珍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彦周与被告齐玉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以经营公司为由,向原告罗臣峰借款300000元,当天原告给被告郑彦周转账300000元。该笔借款用于南阳市九洲红肥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同年8月10日,被告郑彦周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罗臣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分郑彦周起息日为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彦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彦周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5年8月3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郑彦周、齐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南阳市九洲红肥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被告郑彦周应与被告南阳市九洲红肥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齐玉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彦周、齐玉珍、南阳市九洲红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臣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保全费2820元,均由被告郑彦周、齐玉珍、南阳市九洲红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义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