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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0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尚宾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尚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014号原告:上海尚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美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迎春,女,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荣,男,汉族,1959年11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琪,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君,女,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尚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迎春、杨富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琪、王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尚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25.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应进口咖啡、奶茶等食品。由于销售不理想,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清场通知,终止双方交易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商品。因原告供应的商品是食品,故多次催促被告退还剩余商品,但被告发出退货通知时商品均已过质保期,故原告不同意退货,现被告尚有32325.33元货款未结算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相应费用3973.94元和2803.30元库存商品价值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应进口咖啡、奶茶等食品。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最后一批货物,因2015年销售情况不佳,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清场通知书》称,“我司因与贵司合作中无法及时收回账款,造成我司现金流断裂,无法进行后期进货和支付员工工资。因此,我司申请退出联华标超及世纪联华卖场供应商,同时我司商品做清场处理”。期间原告还多次催促被告退还库存商品,但被告直至2016年12月才向原告发出退货通知,此时退货商品均已过质保期。现被告尚有32325.33元货款未结算给原告,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已付清被告主张的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清单、清场通知书、催促被告退货的QQ及邮件,被告提供的原告应付费用清单,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交易关系,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是2803.30元库存商品过质保期责任由谁承担?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发出终止交易时就要求被告退还库存商品,之后也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因其自身系统问题直至2016年12月才向原告发出退货通知,此时商品已过质保期。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责任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尚有32325.33元货款未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325.33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