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7执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146罗哥新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昆山佩杰斯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哥新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昆山佩杰斯润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2146号申请执行人:罗哥新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北渔村。法定代表人:栾爱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荣,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佩杰斯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石洋河路5号4幢。法定代表人:栾家国,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哥新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佩杰斯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查找,未找到该公司。据申请人反映,目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所不明。另经赴相关部门查询,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木林审 判 员  徐 挺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