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别某某、舒某1与翁某某、舒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某,舒某1,翁某某,舒某2,舒某3,陈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265号原告:别某某,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舒某1(曾用名舒昕),女,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连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女,193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舒某2,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舒某3,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1,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别某某、舒某1与被告翁某某、舒某2、舒某3、陈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娜、原告舒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娜,被告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平、被告舒某2、舒某3、陈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某某、舒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保定路XXX号的征收补偿利益,两原告要求获得征收补偿安置款的一半,即179万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保定路XXX号房屋原承租人为舒某4,舒某41995年去世后,于1997年承租人变更为翁某某。原告别某某与舒某5(2012年12月去世)结婚后,即1995年初入住系争房屋,舒某1出生在系争房屋,两人均为共同居住人。现系争房屋被征收,翁某某签订了征收协议,拒不给付两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现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翁某某、舒某2、舒某3、陈1辩称,两原告他处有房,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翁某某与舒某4系夫妻关系,舒某2、舒某3、舒某5系两人子女;舒某5与别某某系夫妻关系,舒某1系两人之女;陈1系舒某3之女。舒某4、舒某5分别于1995年9月、2012年12月报死亡。上海市保定路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舒某4,独用部位为二层前楼、二层后楼,舒某4去世后,于1997年承租人变更为翁某某。2015年12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6人,分别为翁某某(1996年12月4日从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别某某(2005年11月3从上海市曹路镇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舒某1(2002年7月26日从江苏省盐都县北龙港镇文华路迁入)、舒某2(2013年5月19日从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舒某3(2013年5月19日从上海市市光三村XXX号XXX室迁入)、陈1(2013年5月19日从市光三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由翁某某、舒某4系夫妻与舒某2、舒某3、舒某5居住,舒某2、舒某3结婚后搬离,舒某5与别某某结婚后在系争房屋居住,舒某1出生后在系争房屋居住,2009年舒某5、别某某、舒某1购买了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后搬离,系争房屋由翁某某居住至房屋被征收。2016年12月24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翁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0.8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2.0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2.0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988,054.60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1,267,758.72元、价格补贴380,327.62元、套型面积补贴593,520元;装潢补偿16,02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2,04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116万元,奖励补贴合计1,354,74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17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2,4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2,664.01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被告翁某某已领取征收补偿安置款1,905,929.01元。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89年,陈某2承租的上海市鞍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因大龄结婚无房户分配了上海市岳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陈某3,家庭主要成员为舒某6、陈1。1996年,陈某3承租的上海市岳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面积11.30平方米),因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原住房由单位保留使用,分配了上海市市光三村XXX号XXX室公房(使用面积21.20平方米),承租人为陈某3,家庭主要成员为舒某6。1978年,李宝珍承租的上海市崂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拥挤困难新配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舒某2,家庭主要成员为刘舒宁。1992年舒某2承租的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虹口经营公司保留另行安置,分配了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家庭主要成员为刘舒宁、翁某某。被告称上述房屋系该小区房屋改建,改建后,由其自行将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调换至同弄4号401室房屋。1996年,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上海海运(集团)客轮公司收回,另配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家庭成员为刘振生、舒某2、刘舒宁、翁某某。刘振生、舒某2购买了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2001年2月,别某某购买了上海市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2006年12月,别某某将上海市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2009年6月,舒某5、别某某、舒某1出资购买了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审理中,经申请人别某某、舒某1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翁某某名下银行存款16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证、住房配售单、住房调配单、公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契税完税证、个人购房缴款凭证、费用计算及价格计算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结款单、房屋使用证明、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张雪琳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供的翁某某病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证明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且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于2009年出资购买了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搬离了系争房屋,但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XXX室并非福利分房,不属于在本市有其他住房的情况,故两原告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被告舒某2、舒某3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两人在本市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被告陈1系陈某3与舒某6之女,其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然而1996年陈某3承租的上海市岳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面积11.30平方米),因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套配了上海市市光三村XXX号XXX室公房(使用面积21.20平方米),虽然此次分房的住房调配单中记载的新配房人员为陈某3、舒某6两人,但1989年上海市岳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分配时的新配房人员为陈某3、舒某2、陈1三人。且上海市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分配理由为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按照岳州路房屋的面积,仅考虑陈某3、舒某6不可能构成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故在市光三村房屋分配时是考虑了陈1的因素,陈1在本市享受过福利分房,且陈1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亦未在内实际居住,因此其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被告翁某某、虽在本市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因翁某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现两原告要求获得征收补偿安置款的一半,已考虑到翁某某作为承租人和老年人的居住利益,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别某某、舒某1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17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