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焦凤先与杨福申、杨月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凤先,杨福申,杨月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287号原告:焦凤先,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龙(焦凤先之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杨福申,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杨月全(系杨福申之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焦凤先与被告杨福申、杨月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凤先的委托代理人焦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申、杨月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凤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11时44分许,杨福申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隆化县西阿超乡政府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同方向行走的焦凤先相刮撞,造成焦凤先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福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凤先无责任。焦凤先伤后被送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0505.99元,其还应支付误工费8700.00元、护理费3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620.00元,交通费500.00元,助行器160.00元,合计35155.99元。事后经隆化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杨月全自2014年12月起分12个月分批给付原告19000.00元,至2015年12月1日付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杨月全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一分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的款项19000.00元。被告杨福申、杨月全未到庭答辩。焦凤先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据三:出院记录;证据四:杨月全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杨福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隆化县西阿超乡政府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1时44分许,与前方向行走的行人焦凤先相刮撞,造成焦凤先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杨福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报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杨福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凤先无责任。焦凤先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L4-5及L5-S1椎间盘突出。焦凤先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0505.99元。焦凤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杨福申赔偿医疗费20505.99元,误工费8700.00元、护理费3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620.00元,交通费500.00元,助行器160.00元,合计35155.99元。经本院调解,杨月全与焦凤先之子即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龙达成协议,杨月全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言明:因杨月全的父亲杨福申与焦瑞龙的父亲焦凤先于2013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凤先受伤,焦瑞龙已全部支付了焦凤先的各项费用,因此次事故我已给付焦瑞龙12000.00元,现我仍欠焦瑞龙19000.00元,该笔款项分12个月付清,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每月给付焦瑞龙16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给付焦瑞龙1400.00元。共计给付19000.00元。欠款必须按期偿还,在一年履行期间内只允许未按时履行两次,且每次未按时履行不能超过一个月,如未按时履行超过2次或者出现过一次2个月之内未履行赔款,焦瑞龙可以按照总欠款数19000.00元扣除杨月全已给付的数额进行起诉。不受履行期间限制。该欠条出具后,焦凤先撤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准许焦凤先撤回起诉。欠条出具后,杨月全未履行该欠条。焦凤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福申、杨月全给付19000.00元。本院认为,杨福申与焦凤先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福申负全部责任,焦凤先无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焦凤先的损失杨福申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月全自愿替杨福申承担赔偿责任,与焦瑞龙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了欠条,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协议合法有效,杨月全应履行协议,因杨月全未履行该协议,现焦凤先起诉要求其履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申、杨月全赔偿原告焦凤先各项经济损失19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137.50元、被告杨福申、杨月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一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275.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