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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姬玉晶与郭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玉晶,郭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玉晶,女,1984年3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哈伊强,北京四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北京四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刚,男,1972年5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姬玉晶因与被上诉人郭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9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玉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郭庆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郭庆刚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2011年12月底到2014年2月期间一直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郭庆刚的小儿子也跟姬玉晶生活在一起,姬玉晶的父母也到北京帮助照顾小孩,小孩上幼儿园的费用都是姬玉晶现金交纳,双方本打算结婚并拍了婚纱照,但郭庆刚与妻子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发生争议,提出分手。一审法院根据姬玉晶短信的内容“我走了,钱我会分期给你,你想怎么发泄就怎么发泄吧……”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首先,银行转账中的附言“借款”是郭庆刚自行填写的,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借款,且姬玉晶对借款的事实未予认可,一审法院对30万元的用途未予查明,根据法律的规定,郭庆刚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30万元系借贷。其次,一审法院未查明短信中所指的钱是那笔款项,虽然姬玉晶也没有证据证明短信中所指的钱是给郭庆刚之子买保险的钱,但郭庆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钱是什么钱。就正常的借贷关系而言,正常的回答应该是:钱我会分期还你,而不是分期给你。一审法院仅凭该短信认定姬玉晶有还款的意思表示,确认其与郭庆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确属不当。三、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姬玉晶的父母与郭庆刚的二儿子也一起生活,姬玉晶提供了婚纱照、租房合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姬玉晶同村村民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同居期间,郭庆刚的儿子称呼姬玉晶为妈妈。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同居关系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认定不应仅以一条短信就认定借款的事实,并且短信是在双方分手之后才出现的。一审法院忽略了双方共同生活三年的事实。综上,双方之间不应该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该属于同居关系纠纷,双方应该通过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郭庆刚辩称,不同意姬玉晶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姬玉晶的上诉请求。郭庆刚最早主张的借款时50万元,一审法院最终认定30万元系借贷,另外20万元不是借贷,郭庆刚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考虑到一审法院做了大量工作,郭庆刚并没有上诉。郭庆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姬玉晶偿还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由姬玉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至2014年年初,姬玉晶与郭庆刚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曾拍摄婚纱照,交往过程中均有结婚意向。2013年6月25日,郭庆刚通过其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向姬玉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6笔,共计30万元,转账附言:借款。关于该30万元,姬玉晶辩称不是借款,是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并提交以郭庆刚名义租赁房屋的租房合同。郭庆刚称由其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其有过留宿行为,但未同居。姬玉晶称若该笔款项被认定为借款,应当将其为郭庆刚支出的系列费用共计14万元左右予以扣除。关于该费用支出,姬玉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载明:2012年12月18日,姬玉晶向郭庆刚转账5万元,2013年1月1日,姬玉晶向倪延鹏转账1万元,姬玉晶称该两笔转款用于为郭庆刚公司的运营支付的费用。郭庆刚对此辩称因其不会操作网银,很多汇付都是姬玉晶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进行资金归集,但其已经以现金方式将该款项还给了姬玉晶。2013年4月14日,姬玉晶向郭庆刚转账1300元;2013年7月23日,姬玉晶向彭香花转账5000元;2013年7月26日,姬玉晶通过手机银行向郭庆刚转账3700元,该笔款项姬玉晶称为郭庆刚偿还信用卡,郭庆刚解释称因前期姬玉晶考驾照费用3600元由其垫付,后期郭庆刚需还信用卡就由姬玉晶偿还了;2013年12月7日,姬玉晶向陈静转账8000元。姬玉晶称该笔款项用于为郭庆刚购买保健品;2013年5月8日,姬玉晶向刘福君转账7480元,2013年12月12日,姬玉晶向刘福君转账11000元,姬玉晶称该两笔款项用于为郭庆刚买电脑;2014年1月16日,姬玉晶向王晶晶转账8280元,2014年1月17日,姬玉晶向王晶晶转账15960元,姬玉晶称其向王晶晶的转款为郭庆刚买红酒和五粮液所支付款项。郭庆刚对上述对案外人的转款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未委托姬玉晶购买任何物品。2014年1月8日,姬玉晶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郭庆刚转账20万元,转账用途载明:还款。姬玉晶于庭审中对此辩称针对上述30万元,尽管其不认为是借贷,但迫于郭庆刚的骚扰偿还了20万元。对于姬玉晶的该笔还款,郭庆刚不予认可,并称该20万元还款针对的是2013年12月28日姬玉晶用郭庆刚银行卡刷卡20万的还款,并提交其北京农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12月28日,POS机消费20万元。郭庆刚称该20万元也是姬玉晶的借款,因其新入职一个投资公司用于提升个人业绩。诉讼中,郭庆刚申请法院调取姬玉晶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中国民生银行流水明细,欲证明姬玉晶将借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未用于生活消费。姬玉晶的中国民生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3年12月28日收到20万元,之后的交易记录有“流动力转账”、“钱生钱”交易内容,姬玉晶称“钱生钱”为中国民生银行活期存款的自有项目,存款即有该项目;“流动力转账”记不清楚了。经该院向中国民生银行核实,“钱生钱”适用个人账户存款产生利息,“流动力转账”仅适用对公客户存款。姬玉晶辩称2013年12月28日刷卡的20万元转至其中国民生银行卡中,都用于生活消费了,郭庆刚先花了姬玉晶的钱,后来就应该花郭庆刚的钱,其与郭庆刚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不仅仅通过该卡,还有其他信用卡和现金消费,其个人理财行为与该案无关。关于该20万元,姬玉晶未举证证明大额消费支出情况。姬玉晶于谈话中亦称他们2014年1月7日吵架,提分手时其一时赌气还了20万元,是针对2013年12月28日20万元的还款。姬玉晶另向法庭提交郭庆刚及郭庆刚之子与姬玉晶及其父母的照片、幼儿园入园协议,欲证明郭庆刚多次欺骗与其结婚,导致姬玉晶对郭庆刚及其孩子承担了费用,郭庆刚的汇款,均为郭庆刚之子以及姬玉晶和姬玉晶父母的生活费用。郭庆刚辩称当时确实是姬玉晶的母亲照顾其子,其每月支付姬玉晶母亲3000元劳务费,直接给现金,还有2000左右的生活费。关于费用负担情况,郭庆刚和姬玉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13日,姬玉晶持郭庆刚银行卡转出20万元,转至其中国民生银行卡账户中。关于该笔款项,姬玉晶称是郭庆刚对她多次流产的补偿,并提交北京市丰台区妇幼保健院病例复印予以证明。郭庆刚认可流产事实,述称每次手术前姬玉晶给他打电话,他就到医院签字。郭庆刚称该银行卡是他交给姬玉晶使用,姬玉晶转出20万元时其并不知情,双方感情破裂产生矛盾,不会是补偿款,并提交2014年1月11日郭庆刚与案外他人的往来短信,欲证明姬玉晶与案外他人交往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姬玉晶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与郭庆刚分手过程复杂,因郭庆刚两年未离婚其感情发生变化,身心均受到很大影响。一审庭审中,郭庆刚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姬玉晶曾找到杜某与郭庆刚协商还款事宜。杜某到庭述称其通过郭庆刚认识姬玉晶,郭庆刚起诉姬玉晶时,姬玉晶与其通过电话,其了解到郭庆刚与姬玉晶分手时牵扯到50万元做基金的钱,其想劝姬玉晶先还30、40万元,姬玉晶说没有那么多钱,自己也很委屈。杜某给郭庆刚打电话,郭庆刚亦不同意,就不再管这件事情。姬玉晶辩称证人与郭庆刚关系更亲近,其跟证人说50万元,只是说这个事情,没有说借郭庆刚50万元。郭庆刚提交双方分手后的短信记录,欲证明姬玉晶承诺尽快还款。短信中姬玉晶称:“我走了,钱我会分期给你,你想怎么发泄就怎么发泄吧……”姬玉晶对此辩称短信中的“钱”是指给郭庆刚之子买保险的钱,并提交称是与郭庆刚前妻的聊天记录,聊天内容为其想要给郭庆刚之子买份保险,郭庆刚对该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可以确认姬玉晶收到郭庆刚向其转账30万元及其持郭庆刚银行卡转走20万元的事实,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为民间借贷还是双方共同生活支出以及补偿款。郭庆刚向姬玉晶转账30万元时银行电子回单附言为“借款”,从郭庆刚转款时可看出其为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姬玉晶辩称该笔款项为生活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姬玉晶于双方分手后在短信中称:“我走了,钱我会分期给你,你想怎么发泄就怎么发泄吧……”根据该短信内容可以得出姬玉晶有还款的意思表示,确认其与郭庆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院认定郭庆刚与姬玉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姬玉晶辩称短信中的“钱”是指给郭庆刚之子买保险的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20万元的还款,姬玉晶多次称是针对30万元的还款,但郭庆刚不予认可,郭庆刚称针对的是2013年12月28日姬玉晶用郭庆刚银行卡刷卡20万的还款,并提交刷卡记录证明。姬玉晶辩称2013年12月28日刷卡20万元的款项用途为生活消费,但未举证证明消费的大额支出情况;且姬玉晶于谈话中亦称因赌气进行了20万元还款,是针对2013年12月28日刷卡的20万元,故该院认定该笔还款为2013年12月28日刷卡20万元的还款。关于姬玉晶认为应将为郭庆刚支出的14万元费用在3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因其向郭庆刚转账的部分款项发生在本案3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若为30万元的还款不合常理;其他部分款项是转账给他人而非郭庆刚,且款项性质据姬玉晶称是为郭庆刚支出的费用,并非还款,郭庆刚对上述费用的发生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姬玉晶要求扣除14万元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姬玉晶持郭庆刚银行卡转走的20万元,姬玉晶称是对其流产的补偿款,郭庆刚亦认可姬玉晶多次流产事实。因郭庆刚表示银行卡一直交付姬玉晶使用,其对该笔款项转款时不知情,故无出借的意思表示。双方分手后,姬玉晶将卡交还郭庆刚,郭庆刚亦未及时明确款项性质,故关于该笔款项,郭庆刚依据现有证据主张为借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综合现有证据,姬玉晶应当偿还郭庆刚30万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姬玉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庆刚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庆刚主张姬玉晶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姬玉晶认可收到30万元,但辩称双方曾一起共同生活,该款用于共同生活,不同意偿还,故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姬玉晶是否应当向郭庆刚偿还30万元。尽管郭庆刚向姬玉晶支付30万元系在双方自认为男女朋友期间,因双方之间没有借据等直接证据表明存在借贷合意,且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不足以一概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的借贷事实应当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本院注意到:首先,郭庆刚在向姬玉晶转账30万元时即在电子银行回单附言“借款”,尽管该附言为郭庆刚填写,但能够表明郭庆刚出借该款项时的意思表示,佐证转账30万元款项的性质。其次,姬玉晶于双方分手后在短信中称:“我走了,钱我会分期给你,你想怎么发泄就怎么发泄吧……”,尽管该短信中的“钱”是什么钱,双方均为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但能表明姬玉晶认可分手后应当给付郭庆刚钱款,且郭庆刚在本案中确认除本案争议款项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为短信中的“钱”系指涉案30万元的可能性较大。最后,姬玉晶辩称30万元的款项用于共同生活,但从账户交易记录来看,不足以确信其主张。在上述情形下,本院认为姬玉晶应当向郭庆刚偿还30万元。综上,姬玉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姬玉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师捷书 记 员 何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