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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爱祥与被上诉人闫喜林、原审被告徐俊英、杜成亮、闫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祥,闫喜林,徐俊英,杜成亮,闫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祥,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喜林,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审被告:徐俊英,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原审被告:杜成亮,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审被告:闫义忠,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上诉人刘爱祥因与被上诉人闫喜林、原审被告徐俊英、杜成亮、闫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爱祥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刘爱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爱祥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刘爱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