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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纪某、李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纪某,李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879号原告:李某1,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荣(李某1之妻),1964年9月28日出生,村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纪某,女,1928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纪某之女),1960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李某2,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兼被告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女,1980年6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李某1与被告纪某、李某2、李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荣、被告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被告兼被告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李卫忠的拆迁安置房屋北京市丰台区德鑫家园15号楼7单元502号房屋由李某1继承、居住使用。事实和理由:李卫忠系原告李某1长兄。李卫忠原所有房屋拆迁后一直居住在出租房内。2012年李卫忠查出患有口底癌晚期,并于2013年转移至淋巴癌。在李卫忠生病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李某1夫妇照料。李卫忠于2014年5月22日因病去世,生前曾立有本人自立遗嘱和委托书,将他的房屋拆迁协议交由其弟李某1一人全权处理。原告于2014年8月得知遗嘱内容,并决定接受遗嘱中相关遗赠。李卫忠于2004年与其妻戴淑英协议离婚,有离婚协议书为证,戴淑英不能作为李卫忠遗嘱继承人。李卫忠去世后,按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其所留房屋拆迁协议涉及拆迁补偿房产的顺序继承人为三被告。因李卫忠在其自立遗嘱中明确提出由李某1一人全权处理与其房屋拆迁协议有关的所有事项。李某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1继承与李卫忠房产协议有关的全部内容。纪某辩称,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李某3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处理。对遗嘱持怀疑态度,李某1生前不怎么认识字儿,但因为无法提供笔迹鉴定比对样本,故不再申请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李祥与纪某系夫妻。李卫忠系二人之子。李某1系李卫忠之弟。李祥于2005年1月31日死亡。李卫忠与戴淑英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女:李某2、李某3。李卫忠与戴淑英于2005年6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李卫忠曾于2007年起诉戴淑英、李某2、李某3至本院要求分家析产。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年丰民初字第7325号判决书判决:1、位于丰台区南苑槐房村三八三号房屋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及房内的扬子空调一台归李卫忠所有。2、位于丰台区南苑槐房村三八三号房屋北房东数第三、四间及房内的扬子空调二台归戴淑英所有。3、位于丰台区南苑槐房村三八三号房屋南房东数第一间归李某2所有。4、位于丰台区南苑槐房村三八三号南房东数第二间归李某3所有。5、位于丰台区南苑槐房村三八三号房屋的厨房、洗手间、锅炉房、过道���李卫忠、戴淑英、李某2、李某3各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所有权。该判决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判决。戴淑英、李某2、李某3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02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9日,李卫忠与北京市丰台区槐房村腾退办公室签订编号3标8队2-53《槐房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李卫忠腾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383号宅基地面积23平方米,建筑面积22.8平方米,在册人口及应安置人口为户主李卫忠。李卫忠购买安置房屋一套,李卫忠在拆迁安置相关补偿款扣抵购房款后获得补偿款104323元。2014年1月13日,李卫忠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李卫忠,出生于1948年12月14日,家住丰台区槐房村383号,现已拆迁。我于2005年6月17日经丰台法院判决与戴淑英离婚,离婚后我的两个女儿与我没有认何连系,连电话也没有通过。现在我得的是口底癌,已到中晚期,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意外,我现在头脑清楚立下遗嘱。现在我把槐房村383号拆迁的房子50平米左右的一居室编号3标8队2-53给我老兄弟李某1所有。与认何人无关,不得有认何人干扰。立遗嘱人李卫忠2014年1月13日。该遗嘱最后还有另外一种字体手书有以下内容:如果母亲百年后,有我继承父母的财产份额,我一并全转交给李某1所有。李某1身证×××。庭审中,李金荣自述该内容系自己应李卫忠要求后写的。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24日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本人叫李卫忠,委托我三妹李金荣来办理我以后的一切事情,包括我的遗嘱里写的内容,她都要按照遗嘱办,另外与我两女儿没有一点关系,也��括我的母亲和其他兄弟姐妹都毫无半点关系,我的财产我自己有权做任何决定。立委托人李卫忠2014年3月24。李某2、李某3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另查,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证明,李卫忠,男,身份证号码:×××,原协议楼牌号为德鑫家园18-7-502,现正式楼牌号为丰台区南苑乡槐房北路2号院德鑫嘉园15-7-502,李卫忠为此房屋业主,实测面积:50.78平方。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此证明仅限于办理遗嘱公证使用。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北路2号院德鑫嘉园15-7-502房屋系李卫忠所得拆迁安置房屋,其有权通过遗���的方式处分其财产。李卫忠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处分该房屋给李某1,符合法律规定。李某2、李某3虽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该遗嘱中李卫忠自行书写部分真实有效,该遗嘱最后李金荣书写的:“如果母亲百年后,有我继承父母的财产份额,我一并全转交给李某1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李某2、李某3主张李卫忠尚有补偿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该补偿款还存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北路2号院德鑫嘉园15-7-502房屋应由李某1继承。另,因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北路2号院德鑫嘉园15-7-50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尚未下发,本院不宜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判决,故本院认定李某1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待可办理产权证时办至李某1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北路2号院德鑫嘉园15-7-502房屋由李某1居住使用,待可办理产权证时办至其名下。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一十五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牛瑾婧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