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爱玛牌二轮摩托车,从富顺县东湖镇顺河村村道往富顺县黄葛方向行驶,该村道没有交通信号,当日7时许,该车行驶至村道80M处时,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撞倒在地,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富顺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爱玛电动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的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5万人民币,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黄某、樊某、何某的证言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后得到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熙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