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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章泽、毕赛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章泽,毕赛平,周海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章泽,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赛平,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秀,女,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勇(系周海秀儿子),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上诉人吴章泽、毕赛平因与被上诉人周海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接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章泽、毕赛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叶红英、周海秀与吴华勇等人蛮不讲理,当着村干部的面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毕赛平受伤后,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5)乐接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叶红英、周海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5)景民四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有所谓的发票,没有法医鉴定等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且被上诉人在(2015)乐接民初字第365号一案中未提出反诉。周海秀答辩称,纠纷的起因是由于上诉人持铁棍到我家打人,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周海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58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因庄上畈村民吴华勇将砖墙做到吴章泽家围墙上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接渡镇及村委会干部赶到现场调解双方宅基地纠纷,在此过程中,吴章泽用铁棍将自家围墙上由吴华勇搭好的砖墙打掉两块砖,吴华勇、叶红英及周海秀三人捡起地上的石头扔吴章泽,并打到吴章泽,之后吴章泽和吴华勇发生撕打,周海秀和毕赛平发生扭打,两人互相撕扯对方头发,在镇村两级在场工作人员劝阻下停止互殴。周海秀受伤后到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伤。周海秀在纠纷中发生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6503.7元、误工费1440元(12天ⅹ120元/天)、护理费1200元(12天ⅹ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ⅹ2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ⅹ20元/天),交通费酌情4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0023.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由于宅基地发生纠纷,毕赛平对周海秀动手撕扯殴打,应承担侵害的赔偿责任,周海秀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采取激化矛盾的行为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在互殴过程中,周海秀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文明的邻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毕赛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海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23.7元的80%即8018.96元;二、驳回周海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由周海秀承担7.5元,毕赛平承担25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发生打架纠纷后,双方先后互相诉讼。1、毕赛平以周海秀、叶红英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609.27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乐接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周海秀、叶红英赔偿毕赛平各项经济损失6345.27元的80%即5076.22元。周海秀、叶红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景民四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吴章泽以吴华勇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乐接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吴华勇赔偿吴章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626.94元的70%即40138.86元。吴华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景民四终字2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赣028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由吴华勇赔偿吴章泽各项经济损失60076.94元的80%即48061.55元。吴华勇不服,已提起上诉。3、叶红英以吴章泽、毕赛平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945.68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乐接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由毕赛平赔偿叶红英各项经济损失5465.68元的80%即4372.54元。吴章泽、毕赛平不服,提起上诉。4、周海秀以吴章泽、毕赛平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583.7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乐接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由毕赛平赔偿周海秀各项经济损失10023.7元的80%即8018.96元。本院认为,双方系邻居关系,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相邻关系发生冲突,双方均不能理智、冷静的采取正当方式来解决纠纷,双方经当地基层组织协调亦未能化解矛盾。纠纷中,双方互相撕扯、殴打,双方都有损害和被损害,并非一个侵权纠纷,而是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双方在纠纷中均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对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吴章泽、毕赛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亮常审 判 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维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