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申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毛亚娟与钱玉彬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玉彬,毛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玉彬,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峪,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亚娟,女,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住靖江市。再审申请人钱玉彬因与被申请人毛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2135号及本院(2016)苏12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玉彬申请再审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具体理由:法官与许平富的通话不能作为证言采用,因为通话中的对象是否是许平富本人不能确认,即使是许平富,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其作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2、许平富证言内容中表述已将款项归还再审申请人,无证据予以证实,法庭也没有依职权调查到相应的证据,相反我们提供的与许平富的通话录音中许平富自己陈述,他已经直接将款项归还了借款人。3、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和提供的谈话录音整理资料,原审未予采信有失公允。本院经复查认为,生效判决认定,许平富向毛亚娟借款100000元、钱玉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许平富未归还毛亚娟借款,钱玉彬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归还借款。就案涉借款已经归还14000元,存在争议的是2015年5月30日、6月18日许平富转账给毛亚娟32000元、22000元,是否是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从而部分免除再审申请人的部分保证责任。本院二审判决根据许平富出具给范莉的借条、范莉的证人证言以及转账时间和数额,认定许平富2015年5月30日及2015年6月18日的银行转账系通过毛亚娟偿还所欠范莉款项,多支付的4000元系许平富支付给范莉的利息,该两笔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1、现有证据足以支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审案件的承办法官电话联系许平富形成的通话记录,无论是证据的形式还是收集的过程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对此二审已经修正。2、毛亚娟就86000元的本息未得到清偿,其诉求再审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再审申请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现再审申请人的电话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主债务人已将款项归还被申请人,且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至于许平富是否已将款项归还再审申请人,本案不予理涉。3、钱玉彬申请对2014年8月1日许平富向范莉出具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为许平富向范莉借款的事实已为相关证据所证实,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已不能实现,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钱玉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玉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亚平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蒋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