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游骑兵汽车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李豹、纪恩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游骑兵汽车电控技术有限公司,李豹,纪恩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777号原告:山东游骑兵汽车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西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旺,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铮,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豹,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被告:纪恩园,女,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游骑兵汽车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豹、纪恩园及被告李豹、纪恩园反诉原告山东游骑兵汽车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豹、纪恩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山东游骑兵汽车电控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旺、吴铮、被告李豹、被告李豹、纪恩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游骑兵汽车电控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9850元;2.要求被告支付提货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电动汽车控制器的企业,被告李豹于2015年12月22日前往原告门店(地址为:山东省武城县电子商务产业园内)处购买“交流控制器”,型号为LR7230ACS、LR7227ACS、LR7235ACS,总计价款1195850元。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现金支付,无书面合同。被告李豹向原告请求暂缓付款时,被告李豹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李豹货源出处及货源欠款》,认可购买货物数量、金额及拖欠货款事实,并由两被告共同签名承诺偿付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其发送律师函,督促其尽快还款,但两被告拒绝签收,两被告拖欠货款长达322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拒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李豹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因被告纪恩园不真正了解具体内容,应当以原告处由被告李豹实际签收的货款数量及其价款计算被告李豹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李豹认可与原告存在电动控制器买卖业务,但针对货款的支付期限双方有合作满一年再付款的口头约定,该一年期间是原告承诺在武城市场推广其电动控制器的优惠合作条件,同时原告还承诺前50台电动控制器货款作为保证金,在双方解除合作时再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纪恩园辩称,被告纪恩园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买卖合同买方当事人仅为李豹一人,纪恩园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纪恩园参加买卖涉案业务,是在李豹家庭出现特殊情况的前提下临时代表被告李豹办理的相关手续,但被告纪恩园不懂控制器买卖业务,也不了解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李豹不认可纪恩园办理结算手续的数量和价款,因此本案中纪恩园签订结算手续存在重大误解,由此,会导致显失公平,被告纪恩园保留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涉案结算协议的权利。被告李豹、纪恩园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售后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9100元后又增加至107840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又变更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付款2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机控制器买卖合作业务。被告是原告的代理商,原告通过被告向当地电动车汽车生产厂家销售后,陆续出现各种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起初原告还能及时处理,在2016年9月下旬,原告设在武城的售后代办处撤离,2016年9月底,原告又以被告未能结算货款为由,停止对被告所销售的电机控制器的售后服务,因原告对出现问题的控制器产品停止售后等根本违约行为,导致退回被告处的电机控制器52台,并退回电动车一辆,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69100元。原告的产品上没有标注产品执行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没有标注产品标准,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21600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不认为李豹是原告的代理商,双方没有任何的代理授权,也没有就此进行过磋商,李豹所主张的下游客户所获得的控制器是由李豹出售,而非李豹主张山东游骑兵通过其向下游客户销售,因此该销售行为是李豹的个人商业行为。我们对李豹所主张的退货及金额不予认可。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生效的合同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的请求不属于本诉的审理范围。如被告仍坚持合同无效,应另案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份,原告的业务员王振珠和被告李豹商定,由被告李豹销售原告的“交流控制器”产品。此后,原告向被告李豹陆续发货。2016年5月15日,被告李豹的妻子纪恩园给原告写了欠据,欠据内容为LR7230ACS、68×720=48960元;LR7227ACS、73×680=49640元;LR7235ACS、25×680=21250元。共计欠款119850元。欠据上被告纪恩园署了李豹、纪恩园二人的名字。原告曾以被告付款延迟为由,拒绝为被告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关于本案纪恩园所写欠据是否显失公平。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豹父亲李振海的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李振海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12日至5月26日住院接受治疗,被告李豹在其父亲住院期间负责护理。原告所提纪恩园所写欠据显示的时间2016年5月15日,当时被告李豹家庭确有特殊情况,纪恩园所写欠据中李豹的签名并非李豹本人所签。被告纪恩园不懂控制器买卖业务,也不了解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本案中纪恩园签订结算手续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2016年5月12日距离2015年12月28日交货已经过了五个多月,仍未付款,说明被告对拒绝偿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具有故意;××不代表被告李豹不可签名,亦不可证明被告李豹对纪恩园所写欠据不知情;事实上被告纪恩园与被告李豹共同经营,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对买卖合同及欠条的事实充分知情;××不可成为当然阻断还款协议的法定事由。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与所要证明的目的无关联性。关于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两被告方提交以下证据;一、两被告申请本院向邹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原告执行技术标准的备案情况,邹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过调查,回复结果为,原告的产品质量标准没有在该局登记备案,也没有在国家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管理系统上进行自我公开声明。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上没有标注产品执行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没有标注产品标准,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21600元。二、被告提交电动控制器实物两台,该控制器上有ISO、CE字样,生产厂商为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在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标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清单一份。原告认为,因质量问题的控制器四种型号已退货117台,按正常价格计算,已损失87480元。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一、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已超过法定期限。另双方涉及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应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双方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所列举的法律或地方法规,不构成判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效力性法规,因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以及合同有效均在以前的庭审中予以确认。对证二认为无法确认该产品的来源,但是该证据通过了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制造厂商为原告,有CE标志。对证三认为,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以及真实性,该清单并未说明哪些厂因为什么原因经过了哪些手续退的货,无法作为有效证据对双方讼争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检验报告一份,认为,原告的产品已经过有权机关检测,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检验报告没有后附监督检验机构相关的资质及检验人员的资格,不符合检验报告的合法性,检验报告所体现的产品,也没有明确是本案原告所销售给被告的游骑兵交流异步控制器。该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与本案所涉及的产品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说明书或包装物上标注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地(二)、未注明编号或技术质量指标的。…。2015年4月29日,原告曾委托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生产的LR7230ACS控制器样品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LR7230ACS控制器样品符合GB/T18488.1—2006国家标准,该检测报告没有附有检测机关及检测人员的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所生产的商品进行规范化生产,原告的行为违反的是交易的管理制度。对电动车这种对安全要求高的产品,原告未在产品、说明书或包装物上标注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的行为,势必影响电动车的生产者对该产品的信赖,从而导致有可能拒绝使用。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的双方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父亲李振海的住院病历,不能证实被告纪恩园对欠据的形成时有重大误解,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所写欠据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故对两被告所主张的被告纪恩园所写欠据应予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纪恩园2016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明确说明共计欠款119850元。两被告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欠据上所欠款项为被告李豹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双方未在欠据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的具体催款时间,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李豹所主张的货款的支付期限双方有合作满一年再付款的口头约定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李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虽是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李豹达成,但被告李豹与被告纪恩园系夫妻关系并参与了经营,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合同义务是被告李豹与被告纪恩园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向原告共同偿还。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应有的售后服务,原告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两被告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豹、纪恩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货款119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自2016年1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被告李豹、纪恩园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反诉费1349元由被告李豹、纪恩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