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果,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本市育塅乡长仓村建新村民组**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果及辩护人张献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果于2017年4月1日上午在湘乡市公安局育塅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暴力袭警,阻碍执行公务,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张献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果的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执行公务行为存在不规范的地方;3.被告人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与郭友军驾驶的湘KK2X**的工程车在S311湘乡市育塅乡石磴子处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协商未果,郭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向育塅派出所报案。接警后,民警赵某带领协警杨某前往现场处理,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不配合派出所民警工作,拒绝前往派出所做进一步的调解工作,并辱骂民警。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果到达现场,不问事情缘由,用拳头殴打民警赵某和协警杨某,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也用拳头殴打杨果,赵某上前制止,也遭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果的殴打,致使赵某、杨某二人受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杨某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果的家属赔偿了赵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杨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1日上午,他们在湘乡市育塅乡石磴子地段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刘某某、刘某果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及经过。书证。(1)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果作案时已经成年。(2)赵某的人民警察证,湘乡市公安局关于杨果为育塅派出所协警的证明,证明上述人员系湘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3)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育塅乡花坪村证明。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基本情况。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7]法鉴字第274号、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杨某均受轻微伤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果妨害执行公务的缘故和过程。6、执法视频,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果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果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1日上午,他们在湘乡市育塅乡石磴子地段对依法执行公务的一名公安民警、一名协警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及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果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果以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果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献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日起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人刘某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日起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