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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顾某某、蔡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某某,顾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3执418号申请执行人陶某某,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顾某某,男,195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蔡某某,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陶某某与被执行人顾某某、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苏0623民初53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顾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陶某某质保金及借款合计125000元,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前履行2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55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如被执行人顾某某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则申请执行人陶某某有权以140000元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蔡某某对被执行人顾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申请执行人陶某某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顾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给付申请执行人陶某某执行款70000元,并缴纳执行费2000元。申请执行人陶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未履行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动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是权利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陶某某撤销对被执行人顾某某、蔡某某的执行申请。本院(2016)苏0623民初533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 鋆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