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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兆义与王合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合先,刘兆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先,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义,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扬,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合先因与被上诉人刘兆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铁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合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涉案房屋尚未完工,楼梯未做完,二层地坪未做,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并要求其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否则将扣留剩余工钱直至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位于审理查明。其次,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产生的鉴定费的分担显失公平。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居住使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必须给予修复,但是被上诉人拒不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且不愿意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上诉人为了配合法院查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表明:二层楼面梁3/B-D梁板交接处存在严重空洞现象,存在严重的缺陷,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但是,一审法院却将因此产生的高额鉴定费用归于案件事实损失,并认定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绝大部分的鉴定费,显失公平。上诉人认为该鉴定费损失是被上诉人拒不承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必须鉴定所导致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或者承担大部分。被上诉人刘兆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刘兆义一审诉请:要求判令王合先支付建房款3487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正月,刘兆义与王合先商议给王合先盖房,双方约定了价格,后经结算总建房款为67680元,2014年7月份房屋竣工,在盖房期间王合先仅支付建房款32810元(含王合先工钱2810元),下欠34870元未付。房子盖好后,刘兆义多次向王合先索要,但是王合先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此诉至法院。王合先一审辩称:刘兆义陈述不是事实,王合先不欠刘兆义建房款34870元,刘兆义建造的房屋未完工,应扣除1万元,且刘兆义建造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兆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兆义为王合先建造房屋,约定建筑价格为210元/平方,后经双方确认,主屋建造面积合计264余平方,按264平方米计算,模板工程按照30平米计算,按照55元/平方计算,楼梯按照3000元建房款计算、瓷砖按照900元计算,另关于施工中,王合先自己出工,王合先认可自家工程按照出工28工计算,每工100元均无异议,刘兆义认可已经收到建房款30000元。综合以上,可以确认王合先尚欠刘兆义建房款数额为264平方米×210元/平方米+30平方米×55元/平方米+3000元+900元-30000元-100元/工×28工=2819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王合先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刘兆义仅认可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并表示如同意调解,愿意让2000元工程费,可以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但王合先坚决不同意,坚持鉴定,要求按照鉴定结果扣除相应修复质量问题所需费用。刘兆义同意申请鉴定,经该院委托,由鉴定部门依法委托对施工质量、修复方案及修复所需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二层楼面梁3/B-D梁板交接处存在严重空洞现象,存在严重的缺陷,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并出具了修复方案,经评估,按照修复方案所需费用为535.75元。王合先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0元。刘兆义对质量鉴定、修复意见及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从鉴定报告看,房屋质量问题轻微,修复所需费用不超过500元,王合先要求鉴定完全是恶意诉讼,应由王合先负担两次鉴定费1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兆义与王合先之间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刘兆义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王合先主张欠付的建房款。关于欠付建房款数额,经法庭调查,扣除已付的30000元及王合先工资,尚欠数额为28190元,王合先仍应支付,但因刘兆义为王合先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经鉴定可以修复,鉴定部门也出具了鉴定报告,双方均同意从建房款中扣除修复质量问题所需的费用,因此刘兆义主张的建房款应扣除修复费用535.7元。关于鉴定费,应由双方进行合理分担,该院认为,刘兆义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王合先拒付建房款的原因,王合先作为农民,对房屋质量问题没有专业知识,因此申请鉴定部门鉴定系具有合理的情节,刘兆义要求王合先独自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但是刘兆义作为专业人员提出质量问题不大,并在诉讼中曾提出如不鉴定,可以扣除2000元用于王合先修复质量问题,王合先拒不接受,导致王合先产生了19000元的鉴定费支出,该损失远远大于修复质量问题所需要的费用,对损失扩大,王合先有重大过失,对扩大部分损失理应由王合先承担主要责任,综合以上理由,该院酌定王合先损失的鉴定费由刘兆义负担1000元,其余部分,由王合先自行承担。综上,王合先还需支付刘兆义建房款为28190元-535.7元-1000元=26654.3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合先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兆义建房款26654.3元;二、驳回刘兆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王合先承担260元,刘兆义承担76元。二审中,上诉人王合先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其拍摄的两组音像证据,证据一系涉案房屋内部情况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据二系涉案房屋内部情况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楼梯没有粉刷,二楼地坪没有施工。被上诉人刘兆义经质证认为,1、涉案房屋所有的工程均已完工,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只负责将地坪和楼梯做成毛地,由上诉人贴地板砖,且鉴定时我们到现场看过,当时地上并没有黄沙。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损失已经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上诉人如果认为还有没施工完的房屋工程,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且因双方对工程完成的标准存在争议,在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施工内容约定中包含其所主张的二楼地坪和楼梯粉刷的项目的情况下,仅凭该组照片无法证明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二楼地坪、楼梯的施工内容如何确认;2、双方对一审鉴定费用应当如何负担。本院认为,一、关于二楼地坪、楼梯的施工内容如何确认的问题。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施工内容系口头约定,且目前就施工内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二楼地坪和楼梯粉刷的工程,系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当完成的工程范围,但上诉人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且经法庭调查,上诉人认可其在房屋建成后已经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且已对一楼进行铺设瓷砖等简单装修,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鉴定费用应当如何负担的问题。首先,鉴定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因此不宜适用诉讼费用负担的过错分配原则。本案的鉴定费用属于上诉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但明显超过房屋修复所需费用,上诉人上诉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或部分鉴定费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施工方,应对其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申请房屋质量鉴定的根本原因系被上诉人所建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但确认房屋实际修复费用的方式不止于鉴定一种,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多次表示愿意给上诉人修复房屋或者在其应付建房款中抵偿5000元用于上诉人修复房屋,上诉人在明知涉案房屋建房款仅6万余元,而鉴定费用却高达19000元的情况下,仍然坚持申请鉴定,选择使用成本更高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亦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因此,对于涉案房屋鉴定所发生的19000元费用,双方均有责任,本院酌定由上诉人王合先负担9500元,被上诉人刘兆义负担9500元。鉴定费19000元已由王合先预付,刘兆义负担部分应给付给王合先。因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建房款金额、已付建房款金额、抵扣王合先工钱和按鉴定结果抵扣房屋维修费款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王合先还需支付刘兆义建房款为27654.3元,结合刘兆义应支付王合先鉴定费9500元,二者相抵,王合先还应给付刘兆义18154.3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鉴定费用负担比例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由此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铁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兆义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4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合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兆义建房款26654.3元”;三、王合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兆义建房款18154.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王合先负担252元,被上诉人刘兆义负担84元(刘兆义已预交,由王合先随上述判决义务一并支付给刘兆义);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王合先负担168元,被上诉人刘兆义负担168元(王合先已预交,由刘兆义随上述判决义务一并支付给王合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云娟审 判 员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