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潘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甘N×××××号三轮汽车,沿下小路(昌邑段)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500M处,与李某停在路西侧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4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因本案产生的民事纠纷,李某已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事件单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潘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巧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