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本然天地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然天地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三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725号上诉人(原��原告)本然天地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88号院(北京格林沃德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淑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广州三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42号4楼(仅作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洪乐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苗苗,广州三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科技项目工程师。上诉人本然天地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本然天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7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然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龙,原审第三人广州三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苗苗于2017年5月12日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争议商标为第4540943号“导乐”商标,由赵文忠于2005年3月15日申请,200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麻醉仪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助产器械;电疗器械;理疗设备;电子针灸仪;分娩褥垫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本然天地公司名下,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4日,三瑞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是:1、争议商标仅仅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导乐”作为医学界的一个通用名词,早被我国的医疗界人士进行广泛的宣传和比较全面的研究,其普及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同时本然天地公司作为医疗器械的企业,理应知晓“导乐”为医疗行业中的通用名词。3、争议商标是对商品通用名称的恶意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三瑞公司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三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注册资料;2.百度百科对“导乐”的解说以及相关网页搜索证据;3.中国妇幼保健协会关于推广“导乐分娩”的项目通知;4.有关导乐分娩的研究资料。本然天地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1、争议商标为本然天地公司自创,非医学界的通用名称,亦不是某一类型仪器的名称,在我国医学界并没有专司陪伴分娩服务的导乐岗位,目前业内的导乐分娩主要指使用本然天地公司提供的导乐仪产品和由本然天地公司培训过的导乐师来协助的方式,并不是所有分娩都叫导乐分娩,所以争议商标是能够将不同经营者的商品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具有较强显著性。2、“导乐”除了在国内申请注册保护外,已经在全球58个国家申请领土延伸,且在43个国家获得注册,由此可见,“导乐”非医学界的通用名称,具有显著性。且“导乐”是本然天地公司的主品牌,是多年辛苦经营积攒下的信誉。3、争议商标自2004年开始一直持续使用到现在,其使用的导乐仪产品GT-4A攻克了世界疼痛史上非药物对抗中重度疼痛的技术难关,在临床表现中得到了全国范围内的推广和优先使用。在国际级杂志上发表的研究论文共27篇,均由全国各大医院的产科专家参与临床研究与撰写。4、争议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某一行业通用的或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导乐仪经本然天地公司使用和宣传,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整体具有较强显著性。在医学临床使用率高,由中国妇幼保健协会带头组织,已在全国多次组织实施推广促进自然分娩��宜技术——导乐仪GT-4A非药物分娩镇痛工作站,已被遴选为专业配套设备。至今为止全国大部分医院都有配套导乐仪GT-4A。5、三瑞公司觊觎本然天地公司在医疗行业的地位和良好业绩,试图剥夺本然天地公司辛苦经营的导乐品牌。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本然天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导乐”商标注册情况;2、2003年至今专家发表的关于导乐仪GT-4A临床研究论文选编;3、中国妇幼保健协会关于推广“导乐分娩”的项目启动大会资料汇编及导乐培训教材;4、本然天地公司导乐仪产品的杂志宣传、网络报道、产品销售等使用证据;5、三瑞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起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2012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12825号《关于第4540943号“导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导乐”虽然不是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或固有属性,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分娩过程必需的医疗用品或者与产妇分娩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若本然天地公司商品确实具有特定的功能特点,专用于导乐分娩服务,在该商品上使用“导乐”一词则属于对商品功能用途的描述,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缺乏显著特征”所指情形;若本然天地公司商品并不具有特定功能特点,与导乐分娩服务方式并无密切关联,在该商品上使用“导乐”一词则易使公众误认为其用于导乐分娩服务,从而构成误导公众,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形,应予撤销。本然天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导乐”与本然天地公司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能够区分商品来源以及不会误导公众。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本然天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诉讼中,本然天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导”“乐”的含义,用以证明“导乐”商标引用字典中对“导”、“乐”的释义,用以代表使用“导乐”商标的产品具有安全、无痛、引导快乐的作用,能够区分产品来源,“导乐”商标本身具备显著性。2、“导乐”在百度百科的解释,用以证明���乐系指具有生育经历、接生经验的女性,不是一种产品,也不是一类服务。“导乐”作为商标注册在第10类商品上符合商标注册法律规定。3、“导乐分娩”在百度百科的解释,用以证明在中国,“导乐分娩”即为非药物无创伤导乐分娩镇痛工作站(导乐仪)技术下的分娩方式,通过“导乐仪”以引导产妇顺利分娩。4、“导乐”国内其它类别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导乐”自身具备显著性,已获准在第3类等六个类别上注册为商标。5、“导乐”国际注册商标证明,用以证明“导乐”通过单一注册或者马德里国际注册的方式,已获准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第10类商品上注册为商标。6、商标驳回通知书,用以证明“导乐”曾申请注册为第44类服务类别,但被驳回注册申请,用以证明商标注册管理部门对“导乐”含义的认定。7、“导乐”商标所应用的产品范围,用以证明“导��”商标已应用到“导乐肿瘤疼痛治疗仪”、“导乐康乳仪”等十余个产品序列中,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8、本然天地公司导乐靠垫企业标准,用以证明“导乐”商标应用产品之一“导乐靠垫”企业标准已向北京市怀柔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证明“导乐”商标的使用范围与使用时间。9、“导乐分娩镇痛仪”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证及注册登记表(京药监械(准)字2013第2260044号),用以证明“导乐”商标应用产品之一“导乐分娩镇痛仪(GT-4A)型”,已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证明“导乐”商标的使用范围与使用时间。10、“导乐分娩术后镇痛仪”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京药监械(准)字2013第2261034号),用以证明“导乐”商标应用产品之一“导乐分娩术后镇痛仪(GT-2B)型”,已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证明“导乐”商标的使用范围与使用时间。1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2010)357号关于导乐仪(GT-4A)、(2012)49号及(2013)138号关于低频神经和肌肉刺激仪——商品名称:导乐分娩镇痛仪(GT-4A型)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用以证明“导乐”商标应用产品“导乐仪(GT-4A)型”、“导乐分娩镇痛仪(GT-4A)型”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证明“导乐”商标的使用范围与使用时间。12、中央电视台及地方各电视台对“导乐仪GT-4A”非药物分娩镇痛技术的宣传、报导及医疗机构、使用者对使用“导乐分娩镇痛仪”的反应,用以证明中央和地方媒体、部分使用“导乐”商标应用产品“导乐仪”的医疗机构网站对“导乐仪(GT-4A)型分娩镇痛工作站”的宣传、报导以及部分使用者使用“导乐仪”的感受,证明“导乐”商标的使用范围、程度与使用时间。13、本然天地公司经销商授权书,用以证明2010-2014年间,“导乐”商标应用产品“导乐分娩镇痛仪(GT-4A型)”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过程中,对各省市、地区经销商的授权行为,证明“导乐”商标的使用范围、程度与使用时间。14、“导乐分娩镇痛仪”部分中标公告,用以证明“导乐”商标应用产品“导乐分娩镇痛仪”在全国范围内部分中标公告,证明“导乐”商标的使用范围、程度与使用时间。15、“GT-4A导乐分娩镇痛仪”临床资料汇编,用以证明2003年至今,“导乐”商标应用产品“导乐分娩镇痛仪”统称“导乐仪”,在实际临床过程中所记载的临床效果或与其他分娩方式的区别,证明“导乐”商标的使用范围与使用时间,也证实在相关公众中,“导乐仪”的使用能与其它分娩方式相区别,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认。16、“导乐”商标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导乐”商标的使用范围与使��时间。17、本然天地公司销售“导乐”商标应用产品的发货单及快递回单,证明“导乐”商标的使用范围、程度与使用时间。18、导乐仪GT-4A分娩镇痛工作站或GT-4A型导乐分娩镇痛仪产品签收单及用户验收单,证明“导乐”商标的使用范围、程度与使用时间。19、“导乐”商标应用产品发货记录,证明“导乐”商标的使用范围、程度与使用时间。20、截至2014年12月31日“导乐”商标应用产品全国用户名单,用以证明“导乐”商标的使用范围已遍及28个省市。三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三瑞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然天地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程序没有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导乐”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作为一个有关分娩方式、分娩服务的医学名词在妇产临床医学行业内被普遍认知和广泛使用。“导乐”并非本然天地公司创造,该词虽然不是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或固有属性,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分娩过程中必需的医疗用品或者与产妇分娩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若本然天地公司商品确实具有专用于导乐分娩服务的功能特点,并使用在妇科临床领域,则在该商品上使用“导乐”一词属于对商品功能用途的描述,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缺乏显著特征”所指情形;如果本然天地公司的商品并不具有与“导乐”相关的特定功能特点,与导乐分娩服务方式并无密切关联,则在该商品上使用“导乐”一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适用于导乐分娩���务,从而误导公众,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误导公众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应予撤销。关于本然天地公司提出的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获得或增强显著性的主张,本然天地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然天地公司在复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通过使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无法与本然天地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从而区分商品来源以及不会误导公众。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本然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然天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准确查明“导乐”的含义,“导乐”一词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有关分娩方式、分娩服务的医学名词”,而是指向具有“陪伴”生产性质的护理工。二、原审判决未正确认定争议商标自身具备的显著性及其经长期广泛使用与本然天地公司建立不可分割对应关系的事实。本然天地公司的“导乐”品牌产品自2003年开始至今在市场中持续销售时间长达14年,遍布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的500余家医疗机构,早在距今6年前就被中央电视台作为“非药物分娩镇痛技术”典型进行新闻报道。因此,“导乐”即便可以被认定为妇产临床医学行业的名词,其具体指向的也是本然天地公司用于实现非药物分娩镇痛的“低频神经和肌肉刺激仪”产品,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争议商标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也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三瑞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百度百科对于“导乐”一词的解释为:“国外医学界惯常将有过生育经历、富有奉献精神和接生经验的女性称为‘导乐’,专司指导孕妇进行顺利自然的分娩。这个词是上世纪90年代引入我国的。导乐大多从有生育经历的优秀助产士中选拔,经过特殊的课程训练上岗,‘一对一’地指导产妇分娩,为产妇打气鼓劲,还要为产妇进行心理疏导,帮助产妇克服恐惧心理。孩子出生后,导乐还要对新妈妈进行产后伤口修补、母乳喂养和科学育儿等的���业指导。”“1996年,美国最早开展导乐分娩,导乐(Doulas)最初是帮助女性分娩的一个组织名称,导乐人员不一定是专业医务人员,只要学习后通过认证就能成为专业导乐,得到免费推荐。”对上述有关“导乐”的解释,本然天地公司和三瑞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诉讼中,本然天地公司为证明其他生产分娩镇痛仪的企业均不将产品称为“导乐仪”补充提交了7份证据,该7份证据显示:三瑞公司的“优贝贝”牌分娩镇痛仪、武汉润泽鸿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乐蓓尔”牌分娩镇痛仪、郑州赛福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赛福特”牌分娩镇痛仪的产品宣传册中均未将产品称为“导乐仪”;武汉莱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康乐娩”牌分娩镇痛仪、深圳市是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幸孕儿”牌分娩镇痛仪、武汉润泽鸿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乐蓓尔”牌分娩镇痛仪在网络宣传中也未将其称为“导乐仪”。三瑞公司补充提交了4家不同企业生产的不同品牌的分娩镇痛仪网络销售打印件,用以证明上述产品在网络销售时也称之为“导乐仪”,分别是:1、武汉润泽鸿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武汉世纪华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和武汉快乐产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销的“乐蓓尔”牌“自然分娩导乐仪”、“缓解疼痛导乐仪”、“快乐分娩导乐仪”、“助产导乐仪”、“非药物镇痛导乐仪”;2、上海鸿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颐诺键”牌“导乐分娩镇痛仪”;3、郑永国销售的“康利美”牌“多功能分娩组合分娩台架分娩凳导乐垫导乐车”;4、郑州冠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kinbaby”牌“导乐球分娩助产球瑜伽健身球”。本院另查,在本然天地公司出具给各医院的销售授权书中有的写明“导乐牌导乐仪GT-4A分娩镇痛工作站(产品名‘低频神经和肌肉刺激仪GT-4A型’)”。上述事实,有本然天地公司和三瑞公司提交的证据、销售授权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对于商标标志可能使公众对所指定的商品产生功能、特点等方面的误认,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消极或负面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基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而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导乐”一词本身并非描述某种医疗器械功能的词汇,而是对某一类分娩辅助人员的称呼。但不能否认,由于“导乐”本身是对分娩辅助人员的一种称呼,而该类人员对于减轻分娩中产妇的身心痛苦、促进自然分娩起到一定的作用。因此,当该词汇使用在用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类商品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对该医疗器械功能用途或效果的描述,而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本然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等商品上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因此,���审法院有关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认定尚属正确。综上,本然天地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论正确,依法仍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本然天地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叶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