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利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利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3民初1021号原告: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48223132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车站村27号。法定代表人:胡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该公司员工),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徐利明,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度物业)诉被告徐利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度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被告徐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缴纳社保时,所支付的利息、养老保险滞纳金、工伤保险滞纳金,共计234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徐利明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7月21日,徐利明出具社保说明一份,承诺其与高度物业不存在保险争议,由此产生责任(由)本人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社保代保管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补缴社保时个人承担的社保部分及补缴“五险”所产生的滞纳金费用均由乙方(徐利明)承担,被告徐利明否认其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高度物业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支付了逾期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另查明,原告未就案涉纠纷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上述事实有社保说明、社保代保管协议、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表、补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性质上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纠纷。根据上述情况,本案未经仲裁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高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崔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