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雨桐、王亚贤与沈阳市物价局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及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桐,王亚贤,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初1号原告:李雨桐,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造化村*组29-1。原告:王亚贤,女,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造化村*组29-1。委托代理人:李雨桐。被告:沈阳市物价局(原行政机关),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158号。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地址沈阳市浑南区沈中大街206号。原告李雨桐、王亚贤诉被告沈阳市物价局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及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物价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沈阳市物价局作出的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原告应当以沈阳市物价局和沈阳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沈阳市物价局行政机关所在地在沈河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已交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原告所诉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沈阳市财政局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列沈阳市财政局为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审判长 张宇声审判员 杨晓鹏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