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叶明玉于李浩波、丁晓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玉,李浩波,丁晓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700号原告:叶明玉,男,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波,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丁晓月,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叶明玉于被告李浩波、丁晓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波、丁晓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浩波、丁晓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按月利率2.5%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200万元按月利率2.5%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浩波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浩波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了全部借款。2016年2月4日被告李浩波作出承诺还款,但目前为止,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被告丁晓月与李浩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李浩波、丁晓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浩波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浩波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其中借款150万元双方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200万元利息结算了11个月,即结算至2014年10月15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浩波在两张结局上分别承诺于2016年4月份、5月份归还借款本息,但未给付,成讼。另查明,丁晓月与李浩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资料、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明玉于李浩波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叶明玉将借款汇入时生效。叶明玉主张李浩波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叶明玉主张的利息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年利率未超出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丁晓月与李浩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晓月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李浩波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叶明玉主张丁晓月与李浩波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丁晓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明玉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起分别以150万元借款、20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李浩波、丁晓月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依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伟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