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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时红远与陈小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红远,陈小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2994号原告:时红远,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永红,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强,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时红远诉被告陈小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口头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红远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小强赔偿医疗费108,0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139.3、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律师费2万元、鉴定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上海征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公司老板一起前往虹口逸仙路XXX号处理房产交付问题,被告是该房屋原来的产权人方面的人员,双方意见不一,被告用三角铁殴打原告头部,打伤了原告,原告方的人员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带走了被告,江湾派出所曾对被告进行了拘留,但两三天被告放出来后就逃跑了,现被告仍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中。原告当时是被同事送去的医院治疗。经过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小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在本市逸仙路XXX号,原告与被告为各自代表的公司事务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陈小强持铁棍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头部流血,当场倒地,原告方其他人打电话报警,警方到场,将被告陈小强带至江湾警署,并对被告刑事拘留。2014年12月,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司鉴中心)对时红远损失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月14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若查证被鉴定人时红远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等损伤确系他人所为,则构成重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5月对被告陈小强立案侦查,6月13将被告陈小强列为在逃人员。原告受伤后被同事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并于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脑挫伤,左侧顶枕部开放性颅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左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头皮裂伤。2015年9月8日到9月16日原告又因伤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顶颅骨缺损,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5月,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时红远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7月司鉴所司鉴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时红远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状况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XXX伤残,建议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另查明,原告2013年8月租住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房屋,同年11月起受雇于上海征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110接报警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的询问原告、被告、及事发时在场的姬厚壮、吴仁豪、薄亚洲、沈钦珏等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江桥镇外口办证明、公司证明、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原不相识,为各自公司事务发生争执,被告用铁棍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重伤,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责任。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构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为查明事实、明确赔偿范围,虹口分局及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鉴定费等依法可求偿的项目亦应由两被告赔偿;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0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营养费2,400元(每日40元标准)。护理费4,350元(住院15天期间护理费1,350元,余75天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江桥镇外口办证明,原告可适用上海市城镇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230,768元。误工费,根据银行对账单及上海征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酌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确定为1万元。鉴定费7,5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万元,金额较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陈小强全额赔偿。被告陈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小强原告时红远医疗费10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7,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小强赔偿原告时红远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三、原告时红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1.97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静华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