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国明与张亚财、张永发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张亚财,张永发,张宝玉,张宝石羡,张添才,张汕尾,张太平,张国安,张鹄头,张福春,张添丁,张跃煌,张明珠,张永春,陈网腰,张金钗,张玉宝,张宝凤,张宝琴,张德来,张亚兰,张含笑,张莲花,张天生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4735号原告:张国明,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财,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永发,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理人:钟某,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张永发之妻。被告:张宝玉,女,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张宝石羡,女,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添才,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汕尾,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太平,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张太平之妻。被告:张国安,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鹄头,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张福春,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张添丁,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跃煌,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明珠,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张永春,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网腰,女,193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金钗,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玉宝,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宝凤,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宝琴,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国明,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德来,男,194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亚兰,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含笑,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莲花,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天生,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国明与被告张亚财、张永发、张宝玉、张宝石羡、张添才、张汕尾、张太平、张国安、张鹄头、张福春、张添丁、张跃煌、张明珠、张永春、陈网腰、张金钗、张玉宝、张宝凤、张宝琴、张国明、张德来、张亚兰、张含笑、张莲花、张天生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张亚财、张永发、张宝玉、张宝石羡、张添才、张汕尾、张太平、张国安、张鹄头、张福春、张添丁、张跃煌、张明珠、张永春、陈网腰、张金钗、张玉宝、张宝凤、张宝琴、被告张国明、张德来、张亚兰、张含笑、张莲花、张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协助原告张国明将厦门市思明区寿彭路4号2202室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张国明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厦门市思明区马墓巷17号内房屋登记于张元木、张亚河、张银河、张金河、张马鞍、张小狮、张德来名下。除张德来外,其余权属人均已身故。原告张国明系张小狮儿子。2006年成功大道项目开工后,马墓巷17号内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6年5月9日,原告张国明与拆迁公司签订私NO:S427《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位于鸿山新村××(现门牌号为××路××室)安置房并按约定支付了安置差价款。该房产权属已登记至张元木、张亚河、张银河、张金河、张马鞍、张小狮、张德来名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张国明向厦门市思明区提起诉讼,主张马墓巷17号内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归原告张国明所有。2015年8月31日,在法院主持下,原告张国明与原部分权属人及部分已去世的权属人的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马墓巷17号内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归原告张国明所有。思明区法院据此出具(2015)思民初字第9954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为实际取得拆迁补偿权益,原告张国明向思明区法院申请执行(2015)思民初字第9954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2月14日,思明法院作出(2016)闽0203执2761号《执行裁定书》,以案件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缺乏具体的执行事项为由,驳回了原告张国明的执行申请。2017年1月16日,(2015)思民初字第9954号案件被告钟秀治(张国明母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张国明、张枝兰(2013年死亡)及张亚兰、张含笑、张莲花、张天生。综上所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厦门市思明区寿彭路4号2202室房产归原告张国明所有,各被告负有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的义务。张亚财、张永发、张宝玉、张宝石羡、张添才、张汕尾、张太平、张国安、张鹄头、张福春、张添丁、张跃煌、张明珠、张永春、陈网腰、张金钗、张玉宝、张宝凤、张宝琴、被告张国明、张德来、张亚兰、张含笑、张莲花、张天生均未作答辩。原告张国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思民初字第9954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2016)闽0203民初787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2016)闽0203执2761号执行裁定书、厦门市公安局碧山派出所证明、张枝兰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张国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9日,原告张国明与案外人厦门厦港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改公司)签订一份私NO:S427《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旧改公司为拆迁人(甲方)、案外人张元木等七人为被拆迁人(乙方)、原告张国明为乙方使用人;因“成功大道(厦港段)”用地建设需要,乙方在马墓巷17号内的房屋应予拆除;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安置房地点位于鸿山新村××(门牌号为××路××室,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产权调换后,乙方按规定应补甲方差价款;被拆迁房屋由原告张国明居住使用,产权调换后的安置房仍由其保管使用,若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由原告张国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旧改公司按《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应承担的安置房产权办理义务),双方协商不成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国明代张元木等被拆迁人向旧改公司支付了产权调换差价款,旧改公司于2008年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张国明使用,此后协助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张元木、张亚河、张银河、张金河、张马鞍、张小犭西、张德来名下。现讼争房屋仍登记于上述七人名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张国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马墓巷17号内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归其所有。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张国明与马墓巷1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其继承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亚财、张永发、张宝玉、张宝石羡、张添才、张汕尾、张太平、张国安、张鹄头、张福春、张添丁、张跃煌、张明珠、张永春、陈网腰、张金钗、张玉宝、张宝凤、张宝琴、张国明、钟秀治、张德来均确认原厦门市思明区马墓巷17号内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归原告张国明所有;二、本调解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张亚财、张永发、张宝玉、张宝石羡、张添才、张汕尾、张太平、张国安、张鹄头、张福春、张添丁、张跃煌、张明珠、张永春、陈网腰、张金钗、张玉宝、张宝凤、张宝琴、张国明、钟秀治、张德来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张国明办理与实现原厦门市思明区马墓巷17号内房屋拆迁补偿权益相关的全部手续;……”本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995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6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闽0203民初78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讼争房屋厦门市思明区寿彭路4号2202室房产系厦门市思明区马墓巷17号内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钟秀治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原告张国明、张亚兰、张含笑、张莲花、张天生、张枝兰,张枝兰于2013年8月4日死亡,未生育子女。钟秀治于2017年1月6日死亡,原告张国明、张亚兰、张含笑、张莲花、张天生为其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生效的(2016)闽0203民初7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讼争房屋厦门市思明区寿彭路4号2202室房产系厦门市思明区马墓巷17号内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被告张亚财、张永发、张宝玉、张宝石羡、张添才、张汕尾、张太平、张国安、张鹄头、张福春、张添丁、张跃煌、张明珠、张永春、陈网腰、张金钗、张玉宝、张宝凤、张宝琴、张国明、钟秀治、张德来与原告张国明在(2015)思民初字第9954号一案中已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厦门市思明区马墓巷17号内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归原告张国明所有,因此,讼争厦门市思明区寿彭路4号2202室房产归原告张国明所有。张亚兰、张含笑、张莲花、张天生作为钟秀治的法定继承人,与其他各被告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张国明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亚财、张永发、张宝玉、张宝石羡、张添才、张汕尾、张太平、张国安、张鹄头、张福春、张添丁、张跃煌、张明珠、张永春、陈网腰、张金钗、张玉宝、张宝凤、张宝琴、被告张国明、张德来、张亚兰、张含笑、张莲花、张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助原告张国明办理厦门市思明区寿彭路4号2202室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将前述房屋权属登记至原告张国明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亚财、张永发、张宝玉、张宝石羡、张添才、张汕尾、张太平、张国安、张鹄头、张福春、张添丁、张跃煌、张明珠、张永春、陈网腰、张金钗、张玉宝、张宝凤、张宝琴、被告张国明、张德来、张亚兰、张含笑、张莲花、张天生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远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伟琴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