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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利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4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利元,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住株洲县,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利元在株洲市石峰区仁和小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麻古2粒、冰毒约0.7克;2、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利元在株洲市石峰区醴洲宾馆3108号房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麻古2粒、冰毒约0.7克。2017年2月7日下午,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利元。被告人刘利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尿检报告、对案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唐某、文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利元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利元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利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利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利元在株洲市石峰区仁和小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麻古2粒、冰毒约0.7克;2、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利元在株洲市石峰区醴洲宾馆3108号房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麻古2粒、冰毒约0.7克。2017年2月7日下午,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利元。被告人刘利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利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尿检报告、对案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唐某、文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利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利元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利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利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利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利元犯罪所得赃款600元予以追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利元的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上述罚金、犯罪所得赃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