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姚新新与袁红菊、李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新,袁红菊,李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266号原告:姚新新,女,1983年7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系姚新新之夫。被告:袁红菊,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被告:李清海,男,1965年5月5日出生。原告姚新新与被告袁红菊、李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新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公告送达���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新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仅还款10000元,余款未还。袁红菊、李清海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袁红菊向姚新新出具20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首期利息已付。当日,姚新新向袁红菊账户转款196000元。后袁红菊偿还本金10000元,余款未还。另查明,袁红菊与李清海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姚新新与袁红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姚新新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原借款本金应为196000元。袁红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清海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姚新新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红菊、李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新新借款本金186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袁红菊、李清海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何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