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梅与淮南市顺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112号原告:陈梅,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淮南集美广告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顺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中路瑞鑫大厦办公1902,组织机构代码67263619-1。法定代表人:陈海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梅诉被告淮南市顺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金公司给付拖欠的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止的土地租金收益暂定15万元(准确数额以此时间段承租方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土地租金收益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日,陈梅与顺金公司及胡英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三方约定:“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1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淮南市建设路南侧农贸市场北侧,面积约5313.96㎡土地的使用权,三方出资额为顺金公司32万元(占总出资的25%),胡英57.6万元(占总出资的45%),陈梅38.4万元(占总出资的30%);三方按出资额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三方为该宗土地的共同权利人;三方同意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暂登记在顺金公司名下;因该宗土地产生的利益由三方按份享有,因该宗土地产生的债务也应由三方按份承担;三方共同同意与原振华化工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以顺金公司的名义进行;若将该宗土地进行任何性质的处置必须经过三方共同书面认可,如有一方退出,其他两方有优先购买权”。后陈梅于2009年3月16日出资38.4万元,顺金公司及胡英亦如约出资。同时,陈梅与顺金公司、胡英将共同购买的位于淮南市建设路南侧农贸市场北侧,面积约5313.96㎡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顺金公司名下。2009年5月27日,陈梅与顺金公司、胡英以顺金公司的名义与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顺金公司同意将淮南市建设路南侧农贸市场北侧,面积约5313.96㎡土地的使用权租赁给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建设CNG汽车加气站,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计算方法为:月租金=月实际销售天然气气量×定额,具体定额为第一个10年为0.12元/m3,第二个10年为0.13元/m3。2010年5月7日,加气站正式建成并投入运营;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亦如约陆续向顺金公司支付土地租金。鉴于陈梅与顺金公司、胡英系合伙关系,且系出租土地的共同权利人,因此,顺金公司自2010年5月7日加气站正式投入运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陆续向陈梅支付土地租金收益计398076元。此后,顺金公司不再支付租金收益,截止2014年6月21日,顺金公司拖欠陈梅土地租金收益共计214086元,对于拖欠该部分租金收益,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4)田民一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土地租金收益,计222988.94元,顺金公司仍拒绝支付,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该案也已强制执行完毕。对于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日(2017年2月)止的土地租金收益,顺金公司仍拒绝支付,陈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顺金公司未作答辩。陈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伙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皖04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顺金公司未予质证。对陈梅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顺金公司在庭后提交了应诉说明、中燃开票收入及税收明细、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证明顺金公司在管理涉案租赁土地过程中发生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基金、印花税、工资及费用、历史遗留土地使用税等支出的费用。陈梅质证意见:1、对于被告主张的营业税及附加费是29026.02元的事实我们认可;2、对于被告主张的工资及费用系(84000元+47975元)×30%=39592.5元,有异议,我们认为应当按照(2016)皖0403民初1127号案件认定的标准计算,即按照2950元/月(系所有的人工费用);3、对于被告主张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因为没有实际发生,所以我们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虽超过举证期限,但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在涉案土地对外出租期间所支出的营业税及附加费、管理费用等,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陈梅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017年2月期间支付顺金公司土地租金明细表一份。陈梅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总额也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本院依陈梅申请调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2日,陈梅与顺金公司、胡英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淮南市顺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胡英丙方:陈梅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1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淮南市建设路南侧农贸市场北侧,面积约5313.96㎡土地的使用权,三方出资额为:甲方32万元(占总出资的25%),乙方57.6万元(占总出资的45%),丙方38.4万元(占总出资的30%)。2、甲乙丙三方的出资为人民币现金出资;出资时间:2009年3月15日。3、甲乙丙三方按出资额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三方为该宗土地的共同权利人。4、甲乙丙三方同意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暂登记在甲方名下。5、因该宗土地产生的利益由三方按份享有,因该宗土地产生的债务也应由三方按份承担。……7、若将该宗土地进行任何性质的处置必须经过甲乙丙三方共同书面认可,如有一方退出,其他两方有优先购买权。……甲方:陈海晖(签字)淮南市顺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乙方:胡英(签字)丙方:陈梅(签字)签订协议日期2009年3月2日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1860501021000102352。”2009年3月6日,顺金公司取得位于淮南经济开发区建设路东侧、使用权面积为5313.96㎡的宗地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淮南市顺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号为淮国用(2009)第020034号。2009年3月16日,陈梅以现金缴款方式将其土地出资款38.4万元存入顺金公司账户中。2009年5月27日,顺金公司与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双方约定,顺金公司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租赁给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建设CNG汽车加气站,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期限从该站竣工投入运营之日开始计算,租金计算方法为:月租金=月实际销售天然气气量×定额,具体定额为第一个10年为0.12元/m3(含合法有效票据),第二个10年为0.13元/m3(含合法有效票据)。加气站正式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陆续向顺金公司支付了土地租金,顺金公司自2010年5月7日加气站正式投入运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陆续向陈梅支付土地租金收益计398076元。后因顺金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收益,陈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4)田民一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判令顺金公司支付陈梅截止2014年6月20日期间土地租金收益21408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对于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土地租金收益,计222988.94元,顺金公司仍拒绝支付,陈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皖04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顺金公司支付陈梅截止2016年2月1日期间土地租金收益222988.94元,后顺金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该案已强制执行完毕。对于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日(2017年2月)止的土地租金收益,因顺金公司未支付,陈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根据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13日期间支付顺金公司土地租金明细表,本院对照顺金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中燃公司开票收入及税收明细,该租金收入明细与本院向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调取的租金明细表一致,但有一个月的错位。结合顺金公司提交的土地租金收入明细与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期间支付顺金公司土地租金明细表,本院查明顺金公司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期间土地租金共计523105.17元。顺金公司主张自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期间因涉案租赁土地共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费用共计29026.02元,陈梅对该主张予以认可。顺金公司主张自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期间支付人工费用[工资及费用(84000元+47975元)×30%=39592.5元],陈梅认为应当按照(2016)皖0403民初1127号案件认定的标准计算,即按照2950元/月(系所有的人工费用)的标准计算人工费用。顺金公司主张自2009年4月-2016年12月期间支付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687474.35元,陈梅认为该项支出因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陈梅与顺金公司、胡英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梅与顺金公司、胡英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三方为该宗土地的共同使用权人,按照出资份额共享由该宗土地产生的利益、承担应该宗土地所产生的债务。双方2009年5月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纠纷,已经本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09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纠纷,已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终9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中,根据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13日期间支付顺金公司土地租金明细表,本院对照顺金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中燃公司开票收入及税收明细,该租金收入明细与本院向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调取的租金明细表一致,但有一个月的错位。结合顺金公司提交的土地租金收入明细与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期间支付顺金公司土地租金明细表,本院查明顺金公司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期间土地租金共计523105.17元。对于顺金公司主张自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期间因涉案租赁土地共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费用共计29026.02元,因陈梅对该主张予以认可,本院认定顺金公司因涉案租赁土地共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费用共计29026.02元。对于顺金公司主张自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期间支付人工费用[工资及费用(84000元+47975元)×30%=39592.5元],本案中,顺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工人公司及主张的“费用”,故本院依法采纳(2016)皖0403民初1127号案件认定的标准计算,即按照2950元/月(系所有的人工费用)。对于顺金公司主张自2009年4月-2016年12月期间支付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687474.35元,本案中,顺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且该项主张系暂定数额,不明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顺金公司因涉案土地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共计523105.17元、营业税金及附加费用共计29026.02元、管理涉案土地相关事宜支付人工费用[2950元/月×12个月=35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顺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梅支付土地租金收益137603.75元[(租金收入523105.17元-营业税金及附加费用29026.02元-人工费用35400元×30%];二、驳回原告陈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梅负担273元,由被告淮南市顺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恩国人民审判员 崔 英人民陪审员 蔡景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陈梅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三、合伙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陈梅占有30%的份额。证据四、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合伙购买的土地办理了土地证,办理在被告名下。证据五、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土地租赁给了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应当有租金收益。证据六、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皖04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截止至2016年1月份双方的纠纷已经经过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二、被告顺金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应诉说明、中燃开票收入及税收明细、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证明顺金公司在管理涉案租赁土地过程中发生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基金、印花税、工资及费用、历史遗留土地使用税等支出的费用。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