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盛菊华与马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菊华,马建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285号原告:盛菊华,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新,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盛菊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建新(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百货皮具城5栋128号、面积为25.9平方米的门面出租给被告,原告经营至2013年5月27日。其后该门面的物业管理公司为索要物业费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才知道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1748.25元(25.9元×4.5元/月×15个月)。现原告被法院判处要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但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748.25元;二、被告以351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长沙市××市场××货皮具城××号门面业主。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门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各项行政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等)。并就租金、押金、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后被告使用上述房屋至2013年5月27日。后,因被告及该房屋其他承租人在使用上述房屋期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湖南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62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湖南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6669元(25.9平方米×4.5元/月×57个月),并支付违约金(以351元为基数,按每天0.1%的标准从201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物业管理费实际缴清之日)。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并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门面租赁协议》、(2015)雨民初字第0625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判决的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门面租赁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其租赁房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因原告已将物业费缴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承租期间、即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共计434天的物业管理费1686元(25.9平方米×4.5元/月×434天÷30天),并以351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8日起支付违约金至上述物业管理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盛菊华代付的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68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51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上述代付的1686元物业管理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川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