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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李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李素英,刘亮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主要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英,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坤,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亮亮,男,199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禅城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素英、刘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撤销各方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协议没有任���法律依据,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由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摁手印确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李素英反悔是不诚信的,不应撤销;2、李素英未提交伤者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有关银行清单无法证实其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而托儿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手续,无法证明托儿所位于城镇规划区内,所以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无标准依据,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也过高;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未见关联票据,法院不应酌定;4、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法推算出一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且公安机关的的证明中无法反映受害人父母无其��子女及法定抚养人,被扶养人应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无低保、社保等收入来源证明,并应考虑被扶养人居住地的消费水平,不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被扶养人居住在广东,应提供居住证明;5、一审以伤者未放弃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请求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并新增了其他项目,但协议中明确了各方当事人不再就本案追究承保公司任何责任,所以一审判决不当。被上诉人李素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有关调解协议有失公允,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清楚伤者是构成伤残的,其在签订协议时已知道是不公平的。刘亮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李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李素英与刘亮亮、梁继锐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判令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171.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一审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伤残等级、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812.2元。按票据核算为36812.2元,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及李素英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4.护理费4590元,李素英同意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270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10150.29元。住院27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累计误工87天,按事故前平均工资3403.26元/月计算,计9869.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李素英因本次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诉求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72462.96元。李素英提交工资证明、有效办证历史查询、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按李素英主张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三处十级伤残计算12%,计72462.9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903.42元。李素英父亲扶养13年,母亲扶养17年,负担1/3;长女扶养2年,长子扶养5年,负担1/2,按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李素英提交中山市小榄安怡托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次子于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以城镇标准计算,按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扶养11年,负担1/2,三处十级伤残计算12%,计30903.42元;9.评残费1500元,按票据核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1000元,根据李素英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6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刘亮亮(甲方)、梁继锐(乙方)、李素英(丙方)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医药费36812.2元、误工费10128.54元、护理费2700元。按交强险规定,甲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乙方损失22828.54元,因甲方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垫付丙方医疗费10000元,故甲方还应支付丙方12828.54元。甲方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直接划款丙方同名账户12828.54元,待收到赔款,丙方不得再追究甲方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有关此次事故一切经��纠纷,超出交强险部分另行协商。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不再就此次案件追究对方和事故车辆承保公司任何责任。”李素英以刘亮亮、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李素英与刘亮亮、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扣除刘亮亮支付的10000元后,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另赔偿19000元给李素英;交强险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另一伤者梁继锐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书,载明:“本人受了点皮外伤,并无大碍。现本人自愿放弃一切赔偿,要求刘亮亮驾驶的豫P×××××号轻型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全留给李素英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的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李素英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显示公平,应予撤销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确认李素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4348.0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交强险实际赔偿数额22828.54元,与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相比,明显过低。其次,李素英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并未明确其治疗终结及放弃评定伤残等级,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对李素英构成的三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李素英于2016年3月10日与刘亮亮、梁继锐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予以撤销。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费、交通费共计124035.83元,超出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在该项限额内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12828.54元,还需支付97171.46元。刘亮亮、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撤销李素英与刘亮亮、梁继锐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7171.46元给李素英。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计1452元,由李素英负担368元,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负担1084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时,李素英已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证明、工资收入明细单、家庭关系证明等,其中有关户口资料显示李素英的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李开善生于1949年5月18日,母亲商进娟生于1953年4月11日,女儿梁秋梅生于2000年9月25日,长子梁家仁生于2003年4月25日,次子梁家力生于2009年11月7日。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1日10时00分,系刘亮亮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中山市横栏镇××路××对××段时,与梁继锐驾驶的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载李素英)发生碰撞,造成梁继锐、李素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亮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继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素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承保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险,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一审时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已与李素英、刘亮亮就商业险部分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已另行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上诉人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内容综合分析如下:1、有关当事人在交警处理阶段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经查该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数额仅为22828.54元,远低于李素英因本案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是正确的;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计算问题,李素英一审时已提交了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因其在事故中多处受伤,确实存在误工并有护理的必要性,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的处理是妥当的,其中误工费的计算有李素英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作为依据,护理费已按住院27天每日100元计算且不偏高,交通费酌定600元并无不妥;李素英父母系农业户口,其子女均未成年,一审法院支持李素英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且计算李素英父母、长女、长子扶养时均已按相关农村居民标准,其次子事发前系在中���市生活,应按相关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计算并无错误;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要求不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经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承担相应的鉴定和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王 瑄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禤婕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