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邵彦丽与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彦丽,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644号原告:邵彦丽,女,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栾城区。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南二环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56172710法定代表人:苌建海,该公司书记。原告邵彦丽与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2017年5月26由审判员刘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彦丽诉称,2016年4月份,路桥公司南赵台工程部因非法占用马云辉的责任田,私建工棚房屋,原告与马云辉多次前去劝阻,被告置之不理,还将我们二人打伤,给我造成损失共计232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路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和马云辉做伴到马云辉承包地与被告交涉占地事宜,被告人员对原告和马云辉进行拖拉、推搡,导致原告胸及左腕、左膝外伤。原告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原告和马云辉拉至栾城医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444元,并建议休息3天。原告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丰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工作,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其误工费为(100元×3天)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明。以上有原告陈述、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误工证明、(2016)冀011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员将原告强行拖拉、推搡,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当赔偿原告的治疗费444元、误工费300元。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邵彦丽医疗费、误工费共计744元。二、驳回原告邵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