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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细牙、彭富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细牙,彭富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280号申请执行人:李细牙,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住宜春市中心城区。被执行人:彭富拾,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个体户,住宜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富拾在金融机构存款7648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曾火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方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