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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胡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胡尚军,孟小幻,孟长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健,男,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尚军,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小幻,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长亮,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尚军、孟小幻、孟长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172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胡尚军的误工期限时间过长,应按照公安部的误工费标准认定其误工期限100天;2、本案中鉴定费2500元,不应由其承担;3、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胡尚军答辩称:1、其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为证应为150天;2、本案鉴定费25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法院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孟小幻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孟长亮未到庭、未答辩。胡尚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8630.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孟小幻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泰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原告胡尚军相撞,致原告胡尚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3日出院。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孟小幻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尚军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胡尚军,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胡尚军的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长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原告胡尚军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孟小幻支付医疗费用82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小幻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胡尚军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被告孟小幻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尚军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孟小幻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小幻承担。被告孟长亮虽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胡尚军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4393.62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予以证明,但其中50元票据非医疗票据,不予认定,故医疗费应为14343.62元。因被告孟小幻已支付820元,故在执行时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实际住院天数28天×每天15元,共420元。3、营养费,因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60日,故应为60日×每日10元,共60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护理费5010元、误工费1753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共计96860.6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8899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63.62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899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孟小幻垫付的8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7863.62元。三、驳回原告胡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原告胡尚军负担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胡尚军的误工期限时间过长的问题,参照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原审认定本案中胡尚军误工期限为150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鉴定费的处理,鉴定费是处理保险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主张不应承担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判令其承担本案鉴定费2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诉讼费的处理,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目的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优先保障受害人的权利,交强险条款也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交强险条款中也载明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纠纷的诉讼费用。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较大,而侵权人孟小幻仅支付了820元,显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充分、及时、主动的尽到自己的义务,如其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显然不公平,也有悖鼓励肇事司机积极主动履行义务的法律价值导向,故一审认定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胡尚军自行负担191元,孟小幻负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2025元,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负担商业三责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50元。综上所述,一审诉讼费分担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原告胡尚军负担191元,由被告孟小幻负担2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红  伟审判员 苗飞审判员杨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芈  方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