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鸿琳发商贸有限公司与王述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鸿琳发商贸有限公司,王述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022号原告:天津鸿琳发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311052-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4号丽明纺织厂院内。法定代表人:付国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述胜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鸿琳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述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鸿琳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琳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王涛、被告王述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琳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王述胜二倍工资差额33600元、防暑降温费593.2元、工资差额55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82元;2.诉讼费用由王述胜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雇佣关系。鸿琳发公司经营木制品加工,王述胜负责安装工作,每天劳务费210元。仲裁阶段鸿琳发公司未到庭,仲裁裁决不符合事实,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王述胜辩称,请求驳回鸿琳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述胜自2016年5月5日入职,2016年11月15日因不发工资,就没有继续工作。固定的工作地点是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4号丽明纺织厂院内天津鸿琳发商贸有限公司,入职时约定基本工资不低于6300元。2016年6月,鸿琳发公司的会计以及法定代表人向王述胜出具的材料显示5月份工资为6300元。因为王述胜是5月5日入职,在5月份不满勤的情况下工资仍是6300元,所以在正常情况下王述胜的工资肯定会超过6300元。2016年9月26日,鸿琳发公司作出决定,将工资方案修改为基本工资加绩效,王述胜的工资进一步增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鸿琳发公司提供了结算工资记账本,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述胜提供了“工资单”,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证意见,2016年5月30日“工资单”中有“付国会”字样,付国会到庭确认系其本人签字,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真实,对王述胜的主张具有证明力,王述胜提供的无落款的两张“工资单”载明的内容与鸿琳发公司提供的结算工资记账本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两张“工资单”和结算工资记账本真实。王述胜提交的“工资单”中有“安装费”字样,鸿琳发公司以此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工资单”中“安装费”字样与双方之间能否成立劳动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述胜于2016年5月5日至鸿琳发公司工作,负责木制品制作安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报酬不定期支取。王述胜在鸿琳发公司工作至2016年11月15日。鸿琳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品加工、销售。2016年11月25日,王述胜至鸿琳发公司主张报酬,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新立派出所出警,后王述胜和鸿琳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国会、职工王丽红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中包括“付国会支付王述胜剩余工资壹万贰仟伍佰园(元)整”,该项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2016年12月2日,王述胜以主张工资、双倍工资和加班费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0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琳发公司支付王述胜工资差额55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82元、二倍工资差额33600元、防暑降温费593.2元,驳回王述胜的其他申诉请求。鸿琳发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本案中,可以认定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述胜从事的工作内容系鸿琳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王述胜自鸿琳公司发领取报酬。鸿琳发公司庭审中自述了王述胜的日工资标准和已支付的报酬总额,结合王述胜工作时间,可以推断2016年5月5日至11月15日期间王述胜基本连续出勤、长期为鸿琳发公司提供劳动,鸿琳发公司主张有工作内容临时通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鸿琳发公司为王述胜指派工作任务,并对工作成果进行评价,由此可以认定王述胜接受鸿琳发公司的劳动管理。虽然报酬支付周期不固定,但此系用人单位经营模式、支付报酬的惯例所致,不能因此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基于王述胜在鸿琳发公司提供劳动,领取报酬,接受劳动管理的现状,其亦应接受鸿琳发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至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已经具备,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鸿琳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应鸿琳发公司申请调取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中载明了剩余工资的数额,王述胜在该协议签字,协议中约定的剩余工资已经领取完毕,现没有证据证实还存在差额,即便仍然存在差额,王述胜在签订协议时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其再行申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鸿琳发公司诉请不予支付应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鸿琳发公司应当支付王述胜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按照鸿琳发公司自述的向王述胜支付的报酬总额,结合王述胜在职时间核算,其月平均工资高于王述胜认可的6300元,故本院以王述胜认可的标准核算,仲裁裁决在合法范围内,鸿琳发公司应予支付,其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防暑降温费一节,此系职工法定福利待遇,2016年高温期间,王述胜在岗,鸿琳发公司应予支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其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鸿琳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述胜2016年6月5日至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600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共计34193.2元;执行办法: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或交本院转被告领取。二、准许原告天津鸿琳发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述胜工资差额55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82元;三、驳回原告天津鸿琳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述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