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秀芹与刘会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芹,刘会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143号原告:赵秀芹,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来,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秀芹与被告刘会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芹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慧慧、被告刘会来、被告安盛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4.1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853元、护理费10608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4299.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7时,被告刘会来驾驶案外人贾宏婷名下津D×××××号小型客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南区津岐公路小站桥南附近时,因未提前发现情况,其车左侧前部与行人原告赵秀芹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刘会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刘会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秀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会来辩称,津D×××××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在案外人贾宏婷名下,事故发生时系刘会来驾驶车辆,其与贾宏婷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于2016年5月份过户到刘会来名下,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盛保险辩称,肇事车辆津D×××××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曾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过部分原告损失,该公司已赔付193497.2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并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7时,被告刘会来驾驶案外人贾宏婷名下津D×××××号小型客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南区津岐公路小站桥南附近时,因未提前发现情况,其车左侧前部与行人原告赵秀芹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刘会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津D×××××号小型客车登记在案外人贾宏婷名下,2016年5月该车辆过户至被告刘会来名下,贾宏婷与被告刘会来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2016年3月20日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计31天,2016年4月22月至2016年6月9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8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出院医嘱为:1、患肢继续在支具保护下行患肢功能锻炼;伤肢免持重,继续在支具保护下按医嘱行伤肢功能锻炼;2、每周来门诊复查;3、伤口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不适随诊。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3575元,购买轮椅花费550元、小腿活踝医用外固定支具970元。天津市天津医院为原告出具了至2016年12月10日的休假诊断证明。原告曾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了(2016)津0112民初70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45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共计183497.29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前次诉讼后发生医疗费4704.1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了津天衡【2017】临床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及腓骨小头骨折;右膝韧带损伤级右膝半月板损伤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165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户卡、事故认定书各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张、住院病案1份、医药费票据17张、诊断证明书6张、护理费发票2张、户口页1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轮椅发票1张、固定支具发票1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腋下拐杖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刘会来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刘会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会来在被告安盛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会来赔偿。由于被告安盛保险同意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696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核定其花费的医药费为4704.14元;②误工费,原告主张165天误工期,被告认可该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08.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7853元(165×108.2元)。③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④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120天,其中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58天根据护理费发票核定为3575元,其余62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人为6708.4元(62×108.2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0283.4元。⑤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2500元。⑥伤残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52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⑧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安盛保险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且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均有票据证明;被告安盛保险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存在误工的损失证明,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确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受伤确会造成其无法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安盛保险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伤情所发生,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安盛保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安盛保险承担,故被告刘会来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损失应为81624.54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芹各项损失81624.54元。二、驳回原告赵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安盛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刘会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