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立磊与江苏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程永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磊,江苏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程永亮,杜道刚,杨正刚,戎中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001号原告刘立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学,男,系原告父亲。被告江苏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住所地江苏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2902682X6(1/20)。法定代表人蒋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群、韩站龙,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亮,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杜道刚,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刚,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戎中楼,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刘立磊与被告天宇公司、程永亮、杜道刚、杨正刚及戎中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被告天宇公司和程永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站龙、被告杜道刚的委托代理人熊树刚、被告杨正刚、戎中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474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天宇公司承包了固始县怡和新城义乌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天宇公司承包后,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程永亮,被告程永亮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杜道刚。被告杜道刚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杨正刚介绍,雇佣原告刘立磊为其支模板,导致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摔伤并致残,现依法起诉,要求上述原告连带赔偿。被告天宇公司辩称,1、天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杜道刚,杜道刚又将工程转包给杨正刚,杨正刚雇佣原告,致原告受伤,因此应由杨正刚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从事劳务活动,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及相关赔偿标准。4、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适用依据错误。5、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戎中楼是杨正刚雇佣的代班人员,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程永亮未作答辩,也未参与庭审和举证、质证。被告杜道刚辩称,1、我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我不认识原告。事实上是我将从程永亮那里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杨正刚,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由杨正刚负责安全事故;杨正刚雇佣原告,所以应由杨正刚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雇主,不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与事实不符,应在查清事实基础由法律认定。3、原告在工作中有重大失误,应相应减轻雇主或其他人员的责任;原告在天宇集团工地施工,属于于宇集团的工人,应由于宇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暂借给原告4万元是为让原告及时得到救治,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杨正刚辩称,我与杜道刚及原告都是天宇集团的工人,工资都是由天宇公司制表发放,应由天宇集团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2、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住院期间、医疗费的产生、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请求。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残级。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伤残辅助用具的支出。6、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8、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卡,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应承担的抚养费情况。9、固始县人民医院评估咨询意见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被告天宇公司质证认为:①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病历、结婚证、法医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由法院核实,固始县中医院的出院证中显示是骨折,其他病历没有显示,需调查。②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已实际在此居住,且证据单一,无缴纳水费、电费等相关证据印证。③对司法鉴定书、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标准有异议。④收据仅是一个白条,不是发票。⑤车费由法院酌定。⑥户口本由法院核实。⑦二次手术有异议。⑧被抚养人由法院核实。被告杜道刚质证认为:①同意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②原告为外伤,对其转院到安徽济民肿瘤医院存疑。③除了租赁合同,还应有社区证明印证。④不能用工伤标准评残。⑤残疾辅助用具应有正规发票。⑥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杨正刚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①转院是因为伤势严重。②租房是真实的,水费、电费由房东代交。③原告在施工中受伤,采用工伤标准是正确的。④残疾辅助用具客观存在。⑤交通费由法院核实。⑥二次手术费系合法评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1、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合法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本院凭正规票据认定。3、司法鉴定书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有社会及公安部门加章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公平。5、原告脊椎骨折,而用辅助支架是客观事实,购买支架的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有出售方加盖的单位公章,所以本院对该收据1900元依法予以认定。6、鉴定费凭票为692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和住院乘车区间予以合理认定。8、二次手术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与第一次医疗费用一并解决,故对于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天宇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杜道刚与被告杨正刚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正刚与被告戎中楼签定的劳务分包补充合同,被告天宇公司虽有异议,但戎中楼当庭予以认可合同真实。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固始县城南怡和新城义乌小商品城5#~12#楼、地下室人防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杜道刚。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杜道刚又与被告杨正道签订协议,杜道刚将其所承揽的该分包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杨正刚施工。杜道刚与杨正刚所签订的合同沿袭了杜道刚与天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上述所有合同均未到劳动部门审查备案。天宇公司没有为该项工程购买相关的安全责任保险。被告杨正刚在承包该劳务工程后,因在焊接楼主体之间的连接处时,杜道刚要起赶工期,由杜道刚安排杨正刚将后浇带的焊接工程以杜道刚承包给杨正刚的价格原价承包给戎中楼。戎中楼承包工程后,雇佣刘立磊在其工地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天宇公司、杜道刚均安排有人进行工程检验、监理。2015年9月10日上午10点许,原告刘立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腰部担在下面悬空的钢管上,致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脾破裂。原告受伤后,先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安徽济民肿瘤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90304.99元。原告出院后,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脾切除符合七级伤残致腰椎体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道刚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固始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二次手术进行评估,原告二次手术费需要5092元。原告从2014年2月10日在固××县××道办事处××里井社区租房居住。原告刘立磊与其配偶韩敏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刘巧于2008年2月1日出生,长子刘震于2012年8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立磊受伤后,依法要求适格的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院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刘立磊为被告戎中楼所招募到“固始县城南怡和新城义乌小商品城5#~12#楼、地下室人防工程”工地从事支模焊接工作,与戎中楼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戎中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系被告戎中楼雇佣到“固始县城南怡和新城义乌小商品城5#~12#楼、地下室人防工程”工地的,但是戎中楼主所承包的劳务是从杨正刚处转包而来,而杨正刚所承包的劳务是从杜道刚处分包而来。被告杜道刚、杨正刚作为劳务施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应存在建筑质量和安全施工方面的隐患,另外还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杨正刚、戎中楼,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杜道刚、杨正刚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循安全生产操作规范,但由于原告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其在损害的发生方面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程永亮既不是承包人,又不是分包人,也不是雇主,对原告所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宇公司作为“固始县城南怡和新城义乌小商品城5#~12#楼、地下室人防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应由其自行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杜道刚,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天宇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昨上述分析,对原告所受损害,由戎中楼承担80%的责任,天宇公司、杜道刚、杨正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参照相关部门标准,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审核认定:医疗费凭票95397元:住院90304.99元+二次手术5092元(只保留整数,包括以下部分)。护理费5074元:60天×30864元/年÷365天/年。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6天×100元/天。误工费16830元: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误工天数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12天×28976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219954元:25576元/年×20年×43%。被抚养人生活费40697元:887元/年×24年×43%÷2人。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损害结果,认定为16000元。残疾辅助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住院60天×30元/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合计323882元(404852元×80%),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标准的费用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戎中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立磊赔偿款283882元(已经扣除杜道刚垫付的40000元);被告江苏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杜道刚、杨正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刘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8元,鉴定费692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戎中楼负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558元(开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帐号:41×××96),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银审 判 员 霍 皕人民陪审员 许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驰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