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乔连义、仇风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连义,仇风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核对拟稿份数马瑞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连义,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风军,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诉人乔连义因与被上诉仇风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乔连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梢(2017)冀0705民初344号民事裁定;2、发还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房产,产权单位是北京铁路分局张家口建筑段,该房屋是分配给职工的宿舍,该房屋的承租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非铁路职工,那么就没有承租权。二、上诉人将该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分局张家口建筑段告知上诉人要求收回出租的房屋,并且《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三、被上诉人在围墙处私建房屋,严重影响地下电缆,北京铁路分局张家口建筑段找到上诉人要求拆除私自搭建的房屋���四、上诉人需每月交纳北京铁路分局张家口建筑段房租,该房租每月从工资中扣除。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前,每年将当年的房租交于上诉人,自2017年起被上诉人就不再交纳房租。以上事实说明,该房屋被上诉人只是租住上诉人的,自2016年12月双方已在事实上均认可租赁合同的解除—被上诉人不再交纳房租。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与其前妻离婚时,调解将该房屋由被上诉人居住。该调解书虽然是法院出具的,但是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裁判并不包括调解书,因为调解书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案件事实包括四类,即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法院推定的事实、法院自行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判决不同,调解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该自认的案件事实是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形成的,且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法院的认定,因此不能在后案中免除对自认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不能作为后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宣化区铁路东宿舍付6排1号产权是北京铁路分局张家口建筑段,该房屋只是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所以非本单位职工不能承租。被上诉人既不是产权人又不是合法承租人,被上诉人在调解书将他人财产进行了处分就成为合法。如果他们不离婚不在调解书中处分,就可以解除,那么调解书就成为保护非法财产的庇栌伞了。这明显违背法律保护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宗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虽然原告称其无权将宣化区东宿舍付6排1号住房(西房一间、北房���间)进行转租,但该住房已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07)宣区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被告仇风军所有,在产权单位北京铁路分局张家口建筑段未针对该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前,法院不宜对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故裁定:驳回乔连义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宣化区东宿舍付6排1号住房已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07)宣区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被告仇风军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此对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07)宣区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涉案房产权属问题,在产权单位北京铁路分局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该调解书确定的争议房屋权属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乔连义的起诉不宜审理,裁定驳回乔连义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乔连义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审判员闫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