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伟、孙景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孙景丽,杨迎迎,刘清凤,李光明,周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景丽,女,1980年9月10日生,中专文化,汉族,住乐陵市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迎迎,女,198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乐陵市。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凤,女,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玲,女,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原审被告:李光明,男,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原审被告:周凯,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伟、孙景丽、杨迎迎因与被上诉人刘清凤、原审被告李光明、周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伟、孙景丽、杨迎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清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刘清凤的借款未超诉讼时效系明显错误,刘清凤借给李光明、杨伟的借款期限仅为两个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而刘清凤的证据存在造假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做出判决是明显错误的;2.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委托权威鉴定部门重新鉴定,其不予受理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清凤辩称,1.刘清凤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借款期限约定明确,借款合同与借条中的借款期限能够互相印证,证据确凿;3.关于申请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委托,但因现有技术条件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之后,才对上诉人的第二次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综上,刘清凤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周凯述称,与三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刘清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利息、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光明、杨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清凤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于2012年9月26日与刘清凤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3%。由孙景丽、杨迎迎、周凯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签订了《担保合同》。当日,原告将30万元转至李光明账户。李光明、杨伟已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4日,本金30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刘清凤与李光明、杨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孙景丽、杨迎迎、周凯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清凤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李光明、杨伟应负偿还义务。孙景丽、杨迎迎、周凯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伟、孙景丽、杨迎迎认为借款期限仅两个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到期后,刘清凤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及刘清凤存在证据造假行为,应驳回刘清凤的诉讼请求。为此,杨伟、孙景丽、杨迎迎对刘清凤提交的证据申请了字迹的形成时间鉴定,因现有技术条件,无法确定证据的形成时间,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对杨伟的第二次申请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故杨伟、孙景丽、杨迎迎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于2014年9月25日到期,刘清凤于2016年3月2日诉来一审法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刘清凤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如逾期,按借款本息余额的本金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达月息6%之多,对此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光明、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清凤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孙景丽、杨迎迎、周凯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景丽、杨迎迎、周凯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光明、杨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光明、杨伟承担。被告孙景丽、杨迎迎、周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是否有伪造及一审法院以第二次鉴定委托被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做出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012年9月26日,李光明、杨伟向刘清凤借款30万元,李光明、杨伟和担保人孙景丽、杨迎迎、周凯不但与刘清凤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还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摁指印,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期限是24个月,而且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当日,已经将30万元借款款项转入李光明银行账户中。因此,不论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李光明、杨伟都要承担还款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孙景丽、杨迎迎、周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一审中两次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审请,但是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均以无法鉴定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孙景丽、杨迎迎、周凯及李光明、杨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伟、孙景丽、杨迎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勇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