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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潘水强与袁焕、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水强,袁焕,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220号原告潘水强,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黄荣标,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袁焕,男,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袁锋,男,汉族,1992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潘水强诉被告袁焕、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水强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焕、袁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水强诉称,原告与被告袁焕、袁锋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8日,袁焕、袁锋以需要购买车辆进行运营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袁焕、袁锋向原告借款88000元,还款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共24个月,袁焕、袁锋承诺每月1号前等额向原告归还4345元(包括利息440.33元和保证金125元)。双方约定,如被告不出现违约顺利结清款项,保证金现金退回被告。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把88000元借款支付给车行以作为袁焕、袁锋的部分购车款,袁焕、袁锋立下《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款项共8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88000元给袁锋、袁焕,被告在2016年7月份前共归还本金44000元及部分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没有再归还过款项,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计至起诉日前为8800元)。袁焕、袁锋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逾期违约。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出现不按时还款的,原告都有权一次性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袁焕、袁锋对全部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袁焕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焕、袁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以4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7日为8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把利息起算期限改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袁焕、袁锋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袁焕以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潘水强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收据》。《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如下内容:1、借款金额88000元,双方同意借款分24期等额还款。还款日期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还款总金额为104280元,其中已包含合同履行保证金4800元,每期等额还款额为4345元。2、袁焕从2015年8月开始,必须在每月1日前准时足额还款4345元。逾期偿还的应当赔偿潘水强的全部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损害赔偿、违约金等)。3、袁焕必须按时、足额向潘水强交纳每期还款,延迟或不足额还款的,袁焕必须按100元/天向潘水强交纳违约金,如超过15天没还款或者不足额还款的,潘水强有权对未偿还欠款及相关违约金即时一次性收回,以及对由借款款项购买的车辆进行收回处置。4、担保方对袁焕在该借款合同中所规定的所有义务负有连带责任。……袁焕作为借款人,袁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潘水强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袁焕提供借款88000元,袁焕立下《收据》交潘水强收执,确认已全部足额收到上述借款款项。借款后,被告袁焕并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共计只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潘水强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水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潘水强与被告袁焕、袁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袁焕向潘水强借款88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袁焕立下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潘水强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即时一次性收回全部借款,故潘水强起诉要求袁焕提前偿还全部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袁焕已归还借款本金共44000元,故尚需向潘水强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100元/天,并约定合同履行保证金4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标准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锋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袁焕欠潘水强的债务,袁锋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焕、袁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焕欠原告潘水强借款本金44000元及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限被告袁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潘水强。二、被告袁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560元),由被告袁焕负担,被告袁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延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