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江南国际商城有限公司,王文忠,孙林法,羊少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72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7030638H。主要负责人:华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霞、毛蔚华,均系该行员工。被告: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造纸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170042XX。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97359U。法定代表人:孙柏贵。被告:杭州富阳江南国际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大桥南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1490824R。法定代表人:方森娟。被告:王文忠,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林法,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羊少剑,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杭州富阳江南国际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国际商城”)、王文忠、孙林法、羊少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霞、毛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佳公司、永泰公司、江南国际商城、王文忠、孙林法、羊少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国佳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20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7915800.28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2097889.9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到付清日止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二、被告国佳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237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139798.06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止),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到付清日止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三、被告国佳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313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769806.07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到付清日止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四、被告国佳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228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230589.95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到付清日止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五、被告永泰公司对被告国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228、027C110201500237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江南国际商城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大桥南路288号【房产证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土地证号:富国用(2015)第004732号】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6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国佳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于杭州市富阳区【房产证:富房权证换字第××号、富房权证富初字第××号、富房权证富初字第××号;土地证:富国用(2004)第000944号】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13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对上述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国佳公司所有的在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杭富工商抵登字(2015)第114号】的专用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9727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被告羊少剑、王文忠、孙林法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羊少剑、王文忠对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国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7C110201500209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127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7.69065‰。2015年4月15日,被告国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7C110201500237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127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7.69065‰。2015年5月25日,被告国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7C110201500313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88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7.33125‰。2016年6月28日,被告国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7C110201600228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3.6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5.4375‰。2016年6月28日,被告永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7C1102016002281的《保证合同》,对被告国佳公司前述编号为027C110201600228《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5年4月15日,被告永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7C1102015002371的《保证合同》,对被告国佳公司前述编号为027C110201500237《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国际商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2092),以被告江南国际商城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大桥南路288号【房产证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土地证:富国用(2015)第004732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内与被告国佳公司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下所发生的债权,最高融资余额为66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国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3002171),以被告国佳公司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房产证号:富房权证换字第××号、富房权证富初字第××号、富房权证富初字第××号;土地证号:富国用(2004)第0009**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内与被告国佳公司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下所发生的债权,最高融资余额为4135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3131),以被告国佳公司所有的专用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杭富工商抵登字【2015】第114号)。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内与被告国佳公司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下所发生的债权,最高融资余额为497275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5年5月25日,被告羊少剑、王文忠、孙林法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国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27C110201500313)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6年6月28日,被告羊少剑、王文忠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国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27C110201600228)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5年4月1日,被告羊少剑、王文忠、孙林法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国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27C110201500209)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5年4月15日,被告羊少剑、王文忠、孙林法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国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27C110201500237)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国佳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杭州银行将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被告国佳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20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7915800.28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期内利息76954.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7915800.28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76954.3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7.69065‰计算);二、被告国佳公司支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237的《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借款期内利息19806.08元、罚息115509.8元、复利553.8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9806.08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7.69065‰计算;三、被告国佳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313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23日的期内利息127960.67元、复利1820.0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27960.67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7.33125‰计算);四、被告国佳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228《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4日的期内利息325041.67元、复利5386.7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325041.67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5.4375‰计算)。被告国佳公司、永泰公司、江南国际商城、王文忠、孙林法、羊少剑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国佳公司、永泰公司、江南国际商城、王文忠、孙林法、羊少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自述确认:对于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20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国佳公司已付清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对于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237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被告国佳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还清,该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被告国佳公司已付清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国佳公司共支付期内利息22919.76元、罚息79320元;对于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313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国佳公司已付清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后又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利息60605元,2016年5月13日支付利息112504.33元。二、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若甲方(抵押人)非债务人,且债务人亦提供了物的担保,甲方的担保责任和担保范围并不因此而减轻或缩小。乙方(抵押权人)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其他担保物权),甲方同意仍就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三、案涉《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甲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乙方(债权人)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物权),甲方承诺仍提供担保并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案涉《融资担保书》中均约定: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贵行(杭州银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人不得以此抗辩贵行。五、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的他项权证的附记中载明:最高额抵押权,顺位抵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杭州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杭州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国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按约向国佳公司发放贷款。现国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杭州银行有权要求国佳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国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永泰公司自愿为编号为027C110201600228、027C110201500237的《借款合同》项下系争款项以及息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羊少剑、王文忠自愿对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209、027C110201500313、027C110201600228、027C110201500237的《借款合同》项下系争款项以及息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林法自愿对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209、027C110201500313、027C110201500237的《借款合同》项下系争款项以及息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抵押责任问题。被告江南国际商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在最高融资余额66000000元内为被告国佳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借款、银行承兑、担保(保函、备用信用证、银关保业务及其他担保)、票据贴现、贷款承诺、信用证等业务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本院查明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228的《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发生在上述担保期限内,故杭州银行对该部分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在最高融资余额66000000元内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及对应息费对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顺位优先受偿。被告国佳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在最高融资余额41350000元内为其与原告自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发生的借款、银行承兑、担保(保函、备用信用证、银关保业务及其他担保)、票据贴现、贷款承诺、信用证等业务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本院查明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209、027C110201500313、027C110201500237的《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发生在上述担保期限内,故杭州银行对该部分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在最高融资余额41350000元内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及对应息费对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国佳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具体以杭富工商抵登字(2015)第11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准】在最高融资余额49727500元内为其与原告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借款、银行承兑、担保(保函、备用信用证、银关保业务及其他担保)、票据贴现、贷款承诺、信用证等业务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本院查明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313、027C110201600228的《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均发生在上述担保期限内,故杭州银行对该部分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在最高融资余额49727500元内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对应息费对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本案中虽然江南国际商城(非债务人)及国佳公司(债务人)均提供了物的担保,且又有永泰公司、王文忠、孙林法、羊少剑提供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融资担保书》中均有“无论是否同时存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抵押人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可按照约定要求各保证人、抵押人不分先后顺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佳公司、永泰公司、江南国际商城、王文忠、孙林法、羊少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20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7915800.28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期内利息76954.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7915800.28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76954.3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7.69065‰计算);二、被告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237的《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借款期内利息19806.08元、罚息115509.8元、复利553.8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9806.08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7.69065‰计算);三、被告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500313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23日的期内利息127960.67元、复利1820.0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27960.67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7.33125‰计算);四、被告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合同编号为027C110201600228《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4日的期内利息325041.67元、复利5386.7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325041.67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5.4375‰计算);上述第一至四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在最高融资余额66000000元内就上述第四项款项对被告杭州富阳江南国际商城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大桥南路28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顺位优先受偿;七、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在最高融资余额41350000元内就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对被告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于杭州市富阳区【房产证号:富房权证换字第××号、富房权证富初字第××号、富房权证富初字第××号;土地证号:富国用(2004)第0009**号;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888**、88855、88856号】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八、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在最高融资余额49727500元内就上述第三至四项款项对被告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具体以杭富工商抵登字(2015)第11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九、被告羊少剑、王文忠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孙林法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744元(原告预交307569元),由被告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羊少剑、王文忠共同负担,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的60979元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杭州富阳江南国际商城有限公司对其中的60188元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孙林法对其中的234556元承担共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丽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