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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跃生、宋永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跃生,宋永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跃生,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宋永凯,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濮阳县“津桥双语幼儿园”,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0日主动投案后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跃生、宋永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跃生、宋永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永凯经营管理濮阳县海通乡宋锁城村“津桥双语幼儿园”,长期雇用被告人宋跃生驾驶豫J×××××面包车专门负责接送幼儿园的孩子上学放学,幼儿园对该车进行管理,被告人宋永凯对被告人宋跃生明确要求接送孩子不得误事,并安排、指使宋跃生长期超员接送孩子。2017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宋跃生无证驾驶豫J×××××面包车,送“津桥双语幼儿园”的学生放学回家,行驶至宋锁城村西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面包车核载7人,实载23人,属严重超载。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跃生、宋永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郑某、田某、仲某、宋某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跃生无证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告人宋永凯雇用管理宋跃生驾驶的机动车并安排指使宋跃生长期超员行驶,负有直接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跃生、宋永凯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宋永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宋跃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跃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宋永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