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庆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中,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9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闫军,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随案移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2日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代理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庆中未取得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奥博建材物流港门口处,与相向行驶的宋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庆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庆中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南阳市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张庆中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中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庆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庆中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本人也是受害人,3、其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其与事故车损的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庆中未取得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奥博建材物流港门口处,与相向行驶的宋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庆中受伤、两辆机动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张庆中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南阳市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庆中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张庆中与被害人(受损车主)宋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张庆中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宋某车辆受损维修费用共计10000元,双方为此不再产生争议,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张庆中交通肇事至其车辆受损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日被害人宋某收到车辆损失赔偿金10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被告人张庆中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庆中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庆中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2016年11月22日,在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未检索到被告人张庆中违法犯罪前科。(3)接处警登记表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4日15时55分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民警翼保锋、王书洪赶赴现场,因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张庆中事故发生后已送医院抢救,民警赶赴医院进行调查,并抽取张庆中、宋某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张庆中受伤严重,在医院接受抢救,2016年9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4)事故现场照片及对张庆中、宋某抽血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的情况。(5)被告人张庆中抢救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庆中在事故发生后被抢救时的状况。(6)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庆中取得驾驶证为C1证,不具有驾驶摩托车资格,被害人宋某取得驾驶证为A1证。(7)南阳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庆中伤重住院。(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2016年8月14日对张庆中、宋某抽取血样。(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庆中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张庆中与被害人(受损车主)宋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张庆中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宋某车辆受损维修费用共计10000元,双方为此不再产生争议,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张庆中交通肇事至其车辆受损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日被害人宋某收到车辆损失赔偿金10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2、鉴定意见书:(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6)01629号血醇鉴定报告:从送检的张庆中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24mg/100ml。证实被告人张庆中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6)01628号血醇鉴定报告:从送检的宋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庆中外伤后肝破裂行肝修补术,脾脏破裂行整体切除术,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3、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的证言:2016年8月14日15时50分许,我乘坐宋某驾驶的豫63C**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内向,我当时在后排乘坐,宋某驾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奥博建材物流港门口处,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非常快逆向行驶撞在我们的车头上,我和宋某下车发现对方受伤躺在车前,宋某就立即拨打120和110进行救护和报警,救护车来把伤员拉走,过了一会儿事故大队赶到现场。当时宋某驾驶车辆,我在后排乘坐。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8月14日中午,我大姐孙子赵阳考上大学,我们亲戚朋友到我们庄西温河庄园共同庆祝,我和张庆中一桌,在吃饭时张庆中喝有三两白酒,后来白如雨和赵小强把张庆中送回家。当天晚上医院通知说他出事故在医院抢救。我们都不知道他什么时间出去的。证实被告人张庆中中午饮酒的事实。4、被害人宋某的陈述:2016年8月14日15时50分许,我驾驶豫63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奥博建材物流港门口处,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道路左侧车道斜着越过中间双黄线向我的车行驶过来,我马上减速,对方逆向行驶撞在我的车头上,我下车发现对方受伤躺在我车前,我就立即拨打120和110进行救护和报警,救护车来把伤员拉走,过了一会儿事故大队赶到现场。我有驾驶证,车是我本人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没有喝酒,当时我驾驶车辆,我朋友侯某在后排乘坐。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被告人张庆中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14日中午,我姨家老表赵阳考上大学,我们亲戚朋友到大庄村温河庄园共同庆祝,在吃饭时我喝了点白酒,后来我哥张跃把我送回家。再后来我都不知道怎么会骑着摩托出去,怎么出的事故,等我清醒后已经过去一个多月了。我没有办理两轮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行驶证,摩托是我表哥程志远给我的,没有买交强险。我记不起来怎么出的事故。被告人张庆中的供述,证实其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庆中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自己)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庆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庆中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与事故中车辆受损的被害人宋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宋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根据被告人张庆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晓凌 来自: